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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华与徐宗建、何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徐宗建,何清,何亨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472号原告:陈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现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宗建,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何清,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何亨西,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陈华与被告徐宗建、何清、何亨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徐宗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等原因,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宗建、何清、何亨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宗建支付玉米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840元。何清、何亨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陈华放弃逾期利息8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1月起,何清、何亨西经手多次购买陈华的玉米,何清、徐宗建以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玉米款110000元没有支付。陈华向何清、何亨西催要货款时,两人告知陈华玉米是徐宗建购买的,货款应由徐宗建支付。徐宗建承认玉米是其购买并同意支付剩余货款。2016年8月20日,经结算,徐宗建给陈华出具110000元的玉米款欠条。双方约定,自2016年9月开始徐宗建每月偿还陈华10000元,到2017年8月还清。约定的内容徐宗建一并写在欠条上。何清、何亨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欠条上担保人栏签了姓名。至2016年2月,履行期限已过六期,徐宗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何清、何亨西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陈华多次催要未果。虽然部分货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徐宗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陈华现对全部欠款主张权利。徐宗建、何清、何亨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陈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徐宗建、何清、何亨西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徐宗建、何清、何亨西对陈华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陈华也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陈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华与徐宗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徐宗建应当支付所欠陈华的110000元玉米款。何清、何亨西为徐宗建的欠款以保证的形式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的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陈华要求何清、何亨西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宗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华货款110000元;二、被告何清、何亨西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被告徐宗建、何清、何亨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长华审 判 员  姚霄志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雨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