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沈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沈兴国,郑彩娟,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077号申请执行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同月,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兴国,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郑彩娟,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沈芳,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沈兴国、郑彩娟、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0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沈兴国、郑彩娟、沈芳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兴国、郑彩娟、沈芳支付借款73606.34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1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沈兴国、郑彩娟、沈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执行款73606.34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11元、实际执行费1004.1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沈兴国、郑彩娟、沈芳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0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徐周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董釜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