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长茂与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茂,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129号原告:谢长茂,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周晓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该公司员工。原告谢长茂诉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7594.13元(以房款总额47871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此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支付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谢长茂与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合肥市××城××室,房屋总款为478712元,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自约定交房之日的第二天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等。2012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三联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目前我司在长江××号汽配城项目产生困难,自2014年下半年基本已经停工,目前没有启动,我司正在与我司的债权人正在沟通,工程的后续方案正在研究,项目正在分步实施,具体动工时间不清楚;合同是按照90天后交房,我司的确是在违约,我司同意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三联公司承认原告谢长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谢长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以房款总额47871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日期暂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后发生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但在此之前被告若已履行交房义务,违约金计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长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47871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此前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履行交房义务,违约金计算至交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