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5010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王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28号、项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芾,该医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业区嘉陵江东街99号金融城1号楼8-9、11-19、25-33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甜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金,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玉先,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建,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上诉人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原审被告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王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与经办人王建签订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虚构设备、设施,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骗取财产的情形。一审对此未进行审查,即认定王建的犯罪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缺乏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就其交易的标的物,仅提供自制的表格,未能提供设备、设施的发票。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补充举证,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一审却对此置之不理,径行判决,程序违法。金融租赁公司辩称,东方医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东方医院主张金融租赁公司与王建通过虚构设备、设施,恶意串通骗取财产,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金融租赁公司一审中提供了租赁物清单,该清单是融资租赁合同附表的一部分,证明合同项下存在真实的租赁物,双方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金融租赁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无须再提供设备、设施的发票作为证据。东南公司、王建均未答辩。金融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医院支付金融租赁公司剩余租金2025439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159672元(以逾期金额为基数,从每一期的逾期第二天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并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5580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7年3月17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东南公司、王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1日,金融租赁公司与东方医院签订了《转让协议》,东方医院将其自有的医疗设施等以4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融租赁公司;当日,金融租赁公司与东方医院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将上述设备出租给东方医院,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总租期36期,租金总额5688000元(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为5636386元);名义货价100元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对于延迟支付的租金,金融租赁公司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当日,金融租赁公司分别与东南公司、王建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东南公司、王建对东方医院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金融租赁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中信银行向东方医院转账汇款490万元。后因东方医院支付租金困难,陆续拖欠租金,截至2016年7月,共计付款3610947元,现共拖欠金融租赁公司租金2025439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159672元(以逾期金额为基数,从每一期的逾期第二天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并产生到期未付租金155803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融租赁公司与东方医院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与东南公司、王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东方医院辩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与上述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东方医院收到490万元设备转让款之后如何运转以及工作人是否涉及经济犯罪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东方医院辩称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金融租赁公司向东方医院付清设备款490万元,并交付东方医院承租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东方医院未能依约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金融租赁公司有权主张全部剩余租金并要求东方医院赔偿损失。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六,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到期未付租金1558030元,东方医院仍应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此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综上,金融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方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融租赁公司剩余租金2025439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159672元,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以155803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二、东南公司、王建对东方医院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东方医院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4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7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74.1元,由东方医院、东南公司、王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东方医院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单,内容为“武汉和润合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我局于2016年11月13日立案侦查的王建涉嫌合同诈骗案一案(案件编号:A4201050200002016100003)经多方工作,目前该案件已破获。……”东方医院称,武汉和润合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向王建购买东方医院的股份,因王建隐瞒、虚构资产,武汉和润合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王建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提供该证据证明金融租赁公司与东方医院签订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涉嫌合同诈骗。金融租赁公司提交了加盖东方医院公章的租赁物明细清单、53张发票复印件以及部分发票对应的订货合同、购买合同、销货合同、转让协议、发货单、付款单、配置清单、设备验收单、售后承诺书、委托书、销售单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与东方医院签订合同时就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过核实和审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东方医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王建向武汉和润合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金融租赁公司与东方医院签订,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合同诈骗。对金融租赁公司提交的53份发票的真实性,东方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金融租赁公司与东方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明细清单”载明了113项设备的名称、购置时间及价格。该事实有金融租赁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⒈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具体为本案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2.如果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东方医院主张本案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王建涉嫌合同诈骗案系同一事实,但该刑案报案人系武汉和润合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王建涉嫌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对该公司进行合同诈骗,而本案系金融租赁公司与东方医院之间因金融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两案并非同一事实,故本院对东方医院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起诉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东方医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方医院主张金融租赁公司与王建虚构租赁物,恶意串通骗取其财产,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明细清单”中明确列明了租赁物,东方医院在签订该合同时已对此予以确认,金融租赁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发票等证据,亦足以证明合同订立时金融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物真实存在。东方医院关于案涉租赁物系虚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对金融租赁公司与王建恶意串通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金融租赁公司与东方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方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8元,由上诉人东方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张殿美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