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道良、王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道良,王德芬,黄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1057号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华斌,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大林,系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黄道良,男,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王德芬,女,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黄道良妻子。被告:黄光清,男,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黄道良之子。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关信用社)与被告黄道良、王德芬、黄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大林,被告黄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芬、黄光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关信用社诉称:黄道良因建房需要,于2013年9月2日向马关信用社夹寒箐分社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至2016年9月2日到期。王德芬、黄光清为该笔借款共同还款人。借款到期后,黄道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黄道良拒绝偿还借款本息,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黄道良、王德芬、黄光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黄道良辩称:欠信用社借款是事实,我也想还,但是现在我老婆生病,没有能力去还,只有想办法把树卖了拿去再去偿还马关信用社的借款。王德芬、黄光清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马关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抵押承诺书》、《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协议书》、《贷款帐》,以上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黄道良向马关信用社借款,王德芬、黄光清为共同还款人及抵押情况、偿还利息情况的事实。经质证,黄道良对马关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王德芬、黄光清未到庭进行质证。黄道良、王德芬、黄光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马关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黄道良无异议,能够证明黄道良向马关信用社借款30000元,王德芬、黄光清作为共同还款人,黄道良用自己的林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林权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黄道良因建房需要,于2013年9月2日向马关信用社夹寒箐分社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于2016年9月2日到期。黄道良妻子王德芬、儿子黄光清为该笔借款共同还款人,黄道良用自己的林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林权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黄道良未偿还借款本息。经马关信用社多次催收,黄道良仍未还款,马关信用社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黄道良、王德芬、黄光清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马关信用社与黄道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作为贷款人马关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黄道良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人黄道良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黄道良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马关信用社要求黄道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德芬与黄道良系夫妻关系,与黄光清系父子关系,且王德芬、黄光清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认可该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马关信用社起诉要求判决王德芬、黄光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德芬、黄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道良、王德芬、黄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黄道良、王德芬、黄光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