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董波、冯振华与内蒙古师范大学、李登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波,冯振华,内蒙古师范大学,李登贵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54号原告:董波,内蒙古师范大学教师,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西街××区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振华,内蒙古师范大学教师,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西街××区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号。法定代表人:云国宏,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如,男,该校后勤管理处副处长。被告:李登贵,户籍登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原告董波、冯振华与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李登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需要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波、冯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波、冯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西街××区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即3单元5层3-501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董波系内蒙古师范大学教师。2007年内蒙古师范大学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西街××区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的房屋分配给原告,按照当时的相关政策,原告交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迟迟不能拿到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多次找内蒙古师范大学询问原因,后得知该房屋被错误的办理到了被告李登贵名下,李登贵原系内蒙古师范大学教师,也是本案所涉房屋的原房主,由于其调动工作,已经将该房屋交回内蒙古师范大学,并领取了全部退房款。原告虽多次找到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协商,但是因房屋更名需被告李登贵配合办理,故此一直拖延至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内蒙古师范大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认可。由于是学校分的福利房,所以是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办房本的过程中被告李登贵从我校调走并退回本案所涉房屋,但是由于没有及时更换房管局用于办房本的资料,所以将房屋错误登记至李登贵名下。李登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登贵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登贵原为内蒙古师范大学教师,并以本人名义分配到内蒙古师范大学家属楼一套,即位于××区号房屋。本案双方均认可位于××区号的房屋与××区号系同一套房屋。李登贵于1993年11月3日向内蒙古师范大学交纳集资住房款36,000元,1998年12月16日交纳21,600元,1999年7月9日交纳集资房款13,856元,另外交纳煤气安装费2000元,共计交纳73,456元。2007年李登贵调往北京工作,并办理了退房手续,将其居住的××楼号房屋退还给内蒙古师范大学。2007年3月21日,李登贵书写《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李登贵,现住师大西区40-3-9,原始收据现在北京,由于急于办理入京手续,现以复印件的形式办理退房款,待原件交回撤复印件。”同日,内蒙古师范大学退还李登贵××楼号的房款73,456元。2007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向教育部的回函载明:”同意选调李登贵到京工作,并请有关单位联系办理工作调动及户口迁移手续。”2007年7月16日内蒙古师范大学人事处出具(2007)干介字04号《干部介绍信》,载明:”兹有我校外国语学院李登贵同志到北京邮电大学工作。”同日李登贵在介绍信上签名确认并书写”本人已领”。2006年8月,董波向内蒙古师范大学提出《申请》,申请学校解决住房问题,2006年8月8日郑福田校长批阅并书写”请后勤处酌情安排”。2007年内蒙古师范大学按照学校的房屋分配制度将李登贵退还学校的房屋(××楼)重新分配给了内蒙古师范大学音乐学院教师董波。2007年10月29日董波(作为乙方)与内蒙古师范大学(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领取到甲方2007年新分配给乙方的住宅楼住房钥匙日内(截至2007年12月15日),自愿将乙方按成本价购买的内蒙古师范大学家属住宅××楼号住房(乙方购住房)退回甲方,由甲方进行再分配和出售。二、乙方原住房其装修费用由乙方同新购房住户协商解决,且甲方进行再分配和出售给学校其他职工......”2007年10月30日董波交纳了40号楼3单元9号房屋的房款73,456元,并居住至今。内蒙古师范大学职工家属楼的房屋产权证系由学校向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申请办理,故由于内蒙古师范大学的工作失误未将李登贵的办证资料收回。2006年12月21日,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屋办理了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060557**号产权证,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登贵。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师范大学后勤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董波老师现住内蒙古师范大学家属住宅楼××楼号,其《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房屋建筑面积89.86平方米。特此证明。”另查明,原告董波与冯振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董波持有本案争议房屋的职工住房证。本院认为,原告董波与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由于内蒙古师范大学的原因,导致原告房屋的产权证错误办理在被告李登贵名下,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李登贵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董波与冯振华于1995年登记结婚,本案所涉房屋系2007年学校分配给董波,且董波同意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至董波和冯振华二人名下,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因内蒙古师范大学具有过错,导致本案诉讼,故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西街××区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赛罕区昭乌达路新建西街内蒙古师范大学宿舍楼40号楼3单元5层3-501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的房屋属于原告董波、冯振华所有;二、被告李登贵协助原告董波、冯振华将位于××区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060557**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李登贵变更为董波、冯振华。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范虹代理审判员宋丽人民陪审员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