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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肖龙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龙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58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龙锋,男,1976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龙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龙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晚上至17日凌晨,被告人肖龙锋在其租住的福州市仓山区永得胜酒店金山万达店2320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1、林某2、林某3、何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经检测,被告人肖龙锋和林某1、林某2、林某3、何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肖龙锋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由民警押送至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代为执行拘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龙锋委托其家属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龙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1、林某2、林某3、何某、郑某、翁某、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龙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龙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缴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龙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行政拘留部分不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雪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