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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文惠与朱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文惠,朱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464号原告:尹文惠,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朱卿勇,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尹文惠因与被告朱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文惠、被告朱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文惠起诉称,2017年1月18日,被告朱卿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调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朱卿勇答辩称,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尹文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金等;2.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为被告还款150000元,通过替被告还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朱卿勇对原告尹文惠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尹文惠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原件,被告朱卿勇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原告通过替被告偿还债务的方式提供借款150000元,对此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被告朱卿勇向原告尹文惠借款,出具《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被告必须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庭审查明,被告朱卿勇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偿还自身的其他债务,原告通过为被告偿还债务的方式将150000元借款提供于被告。2017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偿还债务100000元;2017年4月4日,原告为被告偿还债务50000元。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尹文惠与被告朱卿勇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尹文惠通过为被告偿还150000元债务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而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依法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二者一并主张。原告现仅主张违约金10000元,但依法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7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则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16日止。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7月17日开始,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但是违约金以10000元为限。诉讼中,被告辩解借款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尹文惠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违约金数额以1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朱卿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江涛书记员蔡春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