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6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雷宝霞与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宝霞,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宝霞,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旭东(雷宝霞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乙21号4层。法定代表人:刘秋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红,女,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会芝,女,该单位职员。上诉人雷宝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方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宝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亿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亿方物业公司作为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中化集团与雷宝霞于2001年签订了物业收费协议书,协议一直有效。亿方物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原告资格。2.亿方物业公司两次起诉要求支付供暖费,法院都已经明确裁定。第三次提起诉讼是恶意诉讼,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前两次法院裁定的结果,而是给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是各个物业之间的协议与雷宝霞无关,其次是一审判决混淆了起诉主体之间的关系,到目前为止,雷宝霞与中化集团之间的协议一直合法有效。4.一审法院违法取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书中将对北京怡生园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经理谭旺泉的电话询问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该证据并未在庭上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一审法院主动收集证据违反当事人平等原则、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用2010年4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供热采暖办法》规定来认定雷宝霞应当支付2011年11月之后的取暖费。但地方政府的行政规定不具备规范合同内容的效力,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北京市政府的文件《北京市供热采暖办法》。亿方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雷宝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亿方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雷宝霞支付亿方物业公司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计13290元;本案诉讼费由雷宝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方物业公司系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小区16号楼的供暖单位。雷宝霞原系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职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室系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分配给雷宝霞的住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60平方米。现雷宝霞对未支付2011年11月至2016年3月供暖费事实无异议,但以亿方物业公司起诉主体有误为由予以抗辩,并以《物业收费协议书》为据。2001年6月28日,中化国际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雷宝霞(乙方)签订《物业收费协议书》,约定雷宝霞同意缴纳关于稻香园**号房屋的供暖费,并委托中化国际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收代缴。亿方物业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自2011年开始供暖费已移交至亿方物业公司收取,并以中化社区物业管理交接备忘录、名称变更通知、代供暖合同、物业合同、关于稻香园小区16、17号楼供暖费移交亿方物业公司收取的协议为据。上述证据显示,2008年3月,中化国际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中化社区(包括稻香园小区16号楼)的物业管理权移交给北京怡生园国际会议中心。2009年6月30日,北京怡生园国际会议中心名称变更为北京怡生园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0年,分别由中化国际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怡生园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向亿方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2011年6月30日,北京怡生园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社区物业管理部与亿方物业公司签订《关于稻香园小区16、17号楼供暖费移交亿方物业公司收取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海淀区稻香园小区16号楼、17号楼移交给亿方物业公司直接向采暖用户收取供暖费,自2011年7月起由亿方物业公司负责收缴供暖费。雷宝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并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另,经承办人与北京怡生园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经理谭旺泉电话询问,谭经理表示雷宝霞原系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职工,于2001年自动辞职。雷宝霞自2001年至今未缴纳供暖费。2011年6月,该公司与亿方物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2011年之后的供暖费应当由亿方物业公司向雷宝霞个人收取,该公司不再负责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亿方物业公司为稻香园小区16号楼提供了供暖服务,雷宝霞作为该小区16号楼房屋业主,其享受了亿方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且根据北京怡生园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社区物业管理部与亿方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雷宝霞应当支付2011年11月之后的供暖费。故亿方物业公司要求雷宝霞支付2011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供暖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雷宝霞虽辩称房屋供暖费应由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负担,但并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若双方就供暖费的承担存在争议,雷宝霞可与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亿方物业公司要求雷宝霞支付供暖费,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雷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供暖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九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雷宝霞提交一份欠费催缴单作为参考,但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承办人与北京怡生园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经理谭旺泉电话询问一节事实外,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亿方物业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以及雷宝霞应否向亿方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的问题。关于亿方物业公司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亿方物业公司与雷宝霞虽没有订立书面供暖合同,但亿方物业公司为稻香园小区16号楼提供了供暖服务,雷宝霞作为该小区16号楼房屋业主,其享受了亿方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二者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而雷宝霞并未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对此,亿方物业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符合原告的法律条件。至于雷宝霞所称其与中化集团之间存在协议,房屋供暖费应由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负担的主张,因其并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若双方就供暖费的承担存在争议,雷宝霞可与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另行解决。关于雷宝霞应否向亿方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的问题,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本案中,亿方物业公司为稻香园小区16号楼提供了供暖服务,雷宝霞作为该小区16号楼房屋业主,其享受了亿方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因而有义务向亿方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因此,雷宝霞支付供暖费是履行其在事实供暖合同中的义务,与雷宝霞和中化国际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物业收费协议关系非属同一关系,不存在雷宝霞所称的“行政规定规范合同内容,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并且,根据北京怡生园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社区物业管理部与亿方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看,雷宝霞也应当支付2011年11月之后的供暖费。因此,一审判决雷宝霞支付相应的供暖费亦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在未经庭审质证的情况下,将承办人与北京怡生园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经理谭旺泉电话询问的信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有失妥当。但是,这一瑕疵不影响其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雷宝霞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雷宝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张颖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