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7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金辉与龚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龚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7163号原告:金辉,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龚惠祥,男,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金辉与被告龚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2017年8月24日,原告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