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21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臧祖南与陈其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祖南,陈其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612号原告:臧祖南,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其飞,男,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臧祖南与被告陈其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祖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其飞给付货款28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其飞因经营皖E×××××货车跑运输,长期在原告处购买、修补轮胎。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2800元(购、补、修),并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若被告逾期未付,则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陈其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臧祖南原在当涂县××镇××村从事轮胎销售、维修业务。陈其飞经营货车运输业务,长期在原告处购买、修补轮胎。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陈其飞尚欠臧祖南轮胎款(购、补、修)2800元,并出具一份《欠据》,《欠据》约定欠款人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到目前为止,陈其飞没有支付货款,也没有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陈其飞本人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约定的价款,逾期不付,显属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不宜过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其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臧祖南货款28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其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亮人民陪审员  王发明人民陪审员  王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华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