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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班贵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贵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188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贵阳,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山县,2013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贵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班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班贵阳与黄某2、韦某、黄武某、班某(后四人均已被逮捕,另案起诉)、“阿冷”(另案处理)等人有分有合,里应外合,多次结伙前往广州市南沙区、佛山市南海区辖区实施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一、同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班贵阳与黄振东、韦忠敏前往广州市南沙区碧桂园天玺湾天耀一街5号201房被害人闫某的住处,窃取了人民币2000元和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66元。二、同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班贵阳与黄振东、黄武松、“阿冷”前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隐山三路14号被害人杜某的住宅,窃取了珍珠钻戒一枚、足金摆件生肖三枚(共重36克)。经鉴定,足金摆件价值人民币13752元。三、同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班贵阳与黄振东、黄武松、“阿冷”前往中信山语湖隐山三路32号被害人吴某的住宅,窃取了宏碁牌S3笔记本电脑一台、铂金钻石项链一条、人民币5000元、港币4000元、新台币10000元、美元3000元。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四、同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班贵阳与黄振东、黄武松、“阿冷”前往中信山语湖隐山三路8号被害人林某的住宅,窃取了劳力士手表与女装伯爵手表各一块、黄金项链一条(重125克)。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000元。五、同年11月7晚上,被告人班贵阳与黄某2、黄武某、班某前往广州市南沙区紫茗花园紫茗一街5号6幢B梯204房被害人杨某的住宅,窃取了人民币1030元。六、同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班贵阳与黄某2、黄武某、班某前往紫茗花园紫茗一街3号5幢C梯201房被害人潘某的住宅盗窃,但没有盗得财物。七、同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班贵阳与黄某2、黄武某、班某前往紫茗花园紫茗一街3号5幢C梯402房被害人艾某的住宅盗窃,但没有盗得财物。八、同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班贵阳与黄某2、黄武某、班某前往紫茗花园紫茗一街3号5幢C梯302房被害人张某的住宅,窃取了人民币2600元、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旧版面值10元的人民币两张、纪念章一枚。九、同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班贵阳与黄某2、班某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碧桂园蓝天山畔B区2街33号被害人黄某1的住宅,窃取了人民币11000元、银项链两条、铂金戒指两枚。十、同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班贵阳与黄某2、班某前往碧桂园蓝天山畔B区2街18号被害人陈某1的住宅,窃取了人民币7500元、劳力士女装手表一块。十一、同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班贵阳与黄某2、班某前往碧桂园蓝天山畔B区一街20号被害人陈某2的住宅,窃取了手表一块。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闫某、杜某、吴某、林某、杨某、潘某、艾某、张某、黄某1、陈某1、陈某3的陈述,同案犯黄某2、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韦某、黄武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丘某、陈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保证单、订单详情、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外汇牌价查询情况,被告人班贵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班贵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班贵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班贵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班贵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第三宗盗窃中仅窃取到一台电脑,第四宗盗窃中没有窃取到财物,第九宗盗窃中仅窃取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贵阳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第九宗盗窃事实中被盗财物应为现金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告人班贵阳参与盗窃共11次,盗窃总金额为人民币81068元、港币4000元、新台币10000元、美元3000元。关于被告人班贵阳提出的第三宗盗窃中仅窃取到一台笔记本电脑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吴某陈述了被盗财物包括笔记本电脑和各种货币的现金,同案犯黄某2反映“阿冷”有在涉案小区内窃取到港币、台币,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班贵阳当时负责望风,没有进入涉案房屋内实施盗窃,其可能不清楚其同案犯实际窃取到何种财物,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该宗被盗窃的财物予以认定,班贵阳的该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就该宗指控对班贵阳量刑时酌情考量。关于被告人班贵阳提出的指控第四宗盗窃中没有窃取到财物的辩解。经查,同案犯黄某2供称在该宗盗窃中窃取到劳力士手表和百达翡翠手表各一块,其供述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班贵阳是在外望风,黄某2和“阿冷”进入涉案房屋的,故班贵阳可能不清楚两人实际窃取到何种财物,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该宗被盗窃的财物予以认定,班贵阳的该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就该宗指控对班贵阳量刑时酌情考量。关于被告人班贵阳提出的指控的第九宗盗窃中仅窃取到人民币3000元的辩解。经查,首先,现只有被害人黄某1陈述被盗财物为人民币11000元、银项链两条、铂金戒指两枚,本案案发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晚,而黄某1于同年12月8日16时许回家时才发现被盗,中间不排除其他人参与盗窃的情况;其次,班贵阳与黄某2进入房屋实施盗窃,班贵阳供称仅窃取到人民币3000元,而黄某2否认该宗盗窃指控,且望风的班某供称案发当日在该小区共窃取人民币约6000元,黄某1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依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该宗盗窃被盗财物为人民币3000元,采纳班贵阳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班贵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班贵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班贵阳结伙入户且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班贵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班贵阳在指控的第六、七宗盗窃事实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贵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林 巧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绮棋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