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兰珊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231号原告:兰珊,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黄滨,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732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职务所长。负责人:曾昭智,该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朱志新,该所工作人员。原告兰珊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确认收费违法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珊委托代理人黄滨,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负责人曾昭智、委托代理人朱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珊诉称:原告因购买车辆及保险与广东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令广东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车辆上牌费2000元。但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于原告兰珊要求被告粤宝公司退还上牌费20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是用于涉案车辆办理牌照事宜而由公安交警部门收取,被告粤宝公司仅是代为收取办理”。原告在该案上诉状中提出:“该2000元是被上诉人粤宝公司收取的费用,而非公安交警部门收取。认定该费用由交警部门收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被上诉人粤宝公司举证交警部门收取,则交警部门涉嫌乱收费,如果法院确认,上诉人将以法院判决为依据,举报公安交警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牌照时乱收费”。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333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至于兰珊提出的要求粤宝公司退还上牌费以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退还保险费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6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由于法院上述判决认定被告收取原告上牌费2000元,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及收费依据。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车管所收取原告2013年12月20日交给广东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2000元上牌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一、原告兰珊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收费情况。经查,兰珊(身份证号)于2014年1月8日在我所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核发号牌为粤A×××××。兰珊于当天通过广州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缴纳机动车牌证工本费共135元(包括行驶证15元、机动车登记证书10元、机动车临时行驶号牌纸质10元、汽车反光号牌100元)。二、我所严格按照规定收取原告兰珊的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符合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第八十一条“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及《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文件》粤价[2004]33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原告兰珊于2014年1月8日在我所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我所按照上述规定给原告发放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号牌并按收费标准只是收取了兰珊机动车牌证工本费共135元,符合上述收费标准规定。三、原告兰珊提出的诉求不合理且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兰珊提出要求我所退还收取原告2013年12月20日交给广东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2000元上牌费用问题,是不合符常理的。按照相关规定我所只是收取了原告办連机动车登记牌证工本费共135元,同时,原告的诉求及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其所谓收取了2000元上牌费是广东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非我所收取。原告在明知是第三方即广东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其2000元上牌费而非我所收取的情况下还提出要求我所退还其2000元,很明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该费用是原告与广东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行为与我所无关。因此,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不合理的。综上所述,我所只是收取了原告兰珊机动车牌证工本费共135元属行政事业收费且合法、合理。原告兰珊提出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不合理的,恳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兰珊2013年12月20日向广东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一笔2000元的费用,名目为“上牌费”。2014年1月8日原告兰珊向被告车管所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并缴纳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机动车临时号牌、临时行驶号牌(纸质)10元、汽车反光号牌100元、行驶证工本费15元,共计135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车管所收取前述135元的名目及数额均无异议。现原告不服被告车管所收取原告2013年12月20日交给广东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2000元上牌费,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被告车管所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对机动车进行登记审查并发放牌证的法定职权。《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机动车牌证工本费依法实行全国统一的收费标准……1、汽车反光号牌每副100元……机动车临时号牌每张5元……(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对机动车发放行驶证、临时行驶证时,收取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行驶证每本15元……(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向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时,收取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每证10元……”本案中,被告车管所收取原告兰珊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机动车临时号牌、临时行驶号牌(纸质)10元、汽车反光号牌100元、行驶证工本费15元,共计1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涉案的2000元上牌费根据收款收据显示由原告向广东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珊提出的被告车管所收取前述费用应予退还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兰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唐知莹人民陪审员 邓金兰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细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