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叶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1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勇,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勇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叶勇在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257号大润发超市门口,尾随被害人曾某,趁其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4900元的苹果IPHONE7(128G)玫瑰金手机1部盗走,销赃后将所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用于吸食毒品。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4月13日将被告人叶勇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勇具有前科、为吸毒而盗窃、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叶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叶勇具有前科、为吸毒而盗窃、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倩雯速录员 李伊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