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李钦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6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李圩子村村民,住该村一组306号。被告:李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10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招婿,婚后无子女。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在外打工的钱也不交给原告,不尊重原告的母亲也不孝敬老人。为了家庭,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拒不悔改。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而且我很孝敬老人,常给老人端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认识后,于2016年10月1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致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前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