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学彬因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旭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彬,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旭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彬,男,194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峰,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审被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法定代表人:邓治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赵旭彬,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李学彬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川石油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双兴建筑公司)、赵旭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四川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峰、刘敏、原审被告赵旭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双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同外签证增加的工程量款683万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被上诉人就应与上诉人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为掩盖非法转包的事实,拒不与上诉人结算,而与双兴建筑公司结算,单方认定增加的工程量款为183万元,置上诉人提供的增加工程量对应的款项863万元于不顾,原审法院无视该组证据的存在,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无效。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旭彬签订的《协议》是在得知被上诉人四川石油公司与双兴建筑公司完成结算并将结算款支付给双兴建筑公司后,上诉人为解决部分民工和垫支款项,在被上诉人拒不和上诉人结算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才签订的。协议内容只要求上诉人不得再找双兴建筑公司和赵旭彬索要工程款,但并不因此丧失对实际应付工程款的被上诉人的追索权。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工程的最后结算,混淆了应进行结算的主体,是对协议内容的故意曲解。二审庭审过程中,经给上诉人释明后,其将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款变更为680万元。被上诉人四川石油公司辩称:答辩人仅与双兴建筑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答辩人应为案外人。答辩人已与双兴建筑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的连带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赵旭彬述称:我和双兴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的经济往来是结清了的,现在根本没有关系。原审被告双兴建筑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李学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天然气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外签证确定的增加工程量款68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2日,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四川省苍溪县境内的“中卫-贵阳联络线工程第四标段(土建施工B段)第17标段”(以下简称涉诉工程项目)进行发标,被告双兴公司中标,中标价格3093710元。同年3月22日,被告天然气公司与被告双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合同总则、词语定义、工程概况、工程分包方式和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与结算、材料设备供应、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技术资料的提供、工程验收和保修、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技术成果权归属、保密、权利瑕疵担保、对外关系、保险、工程转包与再分包、不可抗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并附《工程量清单单价表》与《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天然气公司加盖了单位及法人印章,被告双兴公司法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2011年3月2日,被告双兴公司与被告赵旭彬签订了《单位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称被告双兴公司为发包方,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诉工程项目部为承包方。该合同书中对工程概况、工程管理、经济管理、安全技术质量管理、税费交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担保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赵旭彬均在该合同书了签了字。由此涉诉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赵旭彬。被告赵旭彬与被告双兴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涉诉工程项目的施工直接转包给原告李学彬,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原告李学彬按照被告赵旭彬与双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组织人员、租赁机械设备对涉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该工程竣工。后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2016年5月17日,李学彬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天然气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外签证确定的增加工程量款68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涉诉工程竣工后,被告天然气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款309.3710元。原告李学彬在涉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天然气公司增加了部分合同外工程量,被告天然气公司认可183万元,并已支付。原告李学彬在要求被告双兴公司、赵旭彬协助处理其增加的涉诉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时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11月3日,原告李学彬与被告赵旭彬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称被告赵旭彬为甲方,原告李学彬为乙方,见证人李刚为丙方,《协议书》的内容为: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甲方负责实施油建川东分公司的中贵线第17标段第四标段输油管道土石方及管沟开挖回填等土建工程,乙方作为甲方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以及劳务工人的使用、材料采购、机械使用等与该工程相关的全部费用开支,由乙方同该项目的劳务人员、材料供应商、机械租赁商等办理结算并支付上述所有款项。由于该项目所有支出均由乙方支付,甲乙双方对该项目支出进行清算,清算后甲方尚欠乙方垫支工程支出12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在该协议签订后,当日立即支付给乙方转款至乙方建行卡上,卡号为:4340623640003018,持卡人李学彬。甲方委托丙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二、该工程从实施到竣工结算,乙方与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乙方在收到该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到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扰其正常工作秩序,且不得再已其他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三、本协议一式叁份,各方代表签字并按手印后即生效。甲方赵旭彬,乙方李学彬,均在该协议书签字并具了结,丙方李刚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旭彬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原告李学彬12万元。2009年7月8日,被告双兴公司聘任原告李学彬为该公司项目经理,聘期五年。2010年12月2日,被告双兴公司再次任命原告李学彬为涉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处理该工程施工相关事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双兴公司在涉诉工程项目中标后与被告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双兴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签订了《单位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涉诉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赵旭彬。被告赵旭彬又将涉诉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李学彬。原告李学彬完成了涉诉工程中的双兴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的工程项目,还完成了被告天然气公司增加的合同外项目,因此原告李学彬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诉工程竣工后,被告天然气公司依照合同给付了全部工程款,且支付了其认可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015年11月3日,原告李学彬与被告赵旭彬对涉诉工程项目进行了清算后,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对原告李学彬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的最后结算,且被告赵旭彬已按协议支付了原告李学彬全部工程款12万元,故原告李学彬再次以增加工程量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增加工程量款68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学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805元,由原告李学彬负担。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四川石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表;2、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竣工结算审核签证单;3、中卫-贵阳联络线工程4A标段第17标段补充合同。主要证明:上诉人知道工程结算价款,且被上诉人和双兴建筑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李学彬质证认为,审定表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没有给我明细册,当时他们给我说的是多退少补。签证单是被上诉人与双兴建筑公司的签证单,合同的履行人员是上诉人,他们没有结算的东西,是上诉人报给双兴建筑公司,双兴建筑公司在报给四川石油公司的,他们结算并没有按照上诉人报的进行结算,总量是1000多万元,增加了800多万元,他们审核下来是500多万元,被上诉人侵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对签证单不予认可。补充合同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被告赵旭彬质证认为,审定表是真实的,上诉人完成了工程,需要盖章的时候我就给双兴建筑公司打电话,盖章后上诉人就给四川石油公司。签证单和补充合同没有见过,这个工程具体施工人是上诉人。本院认证:结算审定表上面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下属机构川东分公司和双兴建筑公司的签章或签名,结算审核签证单是被上诉人对川东分公司申报的工程结算即结算审定表所确认的工程价款的审核,且上诉人已按签证单上面审核的金额领取了工程款。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价款以及调增工程量金额的确认,通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双兴建筑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审定表以及结算审核签证单可以看出,补充合同是双方再一次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查明,2014年3月25日,李学彬以双兴建筑公司负责人和经办人的名义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签字,该审定表上确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为5667575.00元。2014年5月16日,四川石油公司同意按该造价结算。2014年6月26日,四川石油公司最终审定涉案工程金额为5581110.00元。据此,四川石油公司与双兴建筑公司在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确定合同价款金额为3745844.00元,合同调增金额为1835266.00元,两项合计为558111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工程所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是多少;2、上诉人李学彬与原审被告赵旭彬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涉案工程所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是多少问题。涉案合同是四川石油公司与双兴建筑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的结算应在四川石油公司与双兴建筑公司之间进行,李学彬认为四川石油公司应与其个人结算工程价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石油公司与双兴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确定合同价款金额为3745844.00元,合同调增金额为1835266.00元,两项合计为5581110.00元。该《协议书》是四川石油公司与双兴建筑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价款总的结算金额,通过该《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835266.00元(总工程款5581110.00元-合同内工程款3745844.00元)。本案工程结算是李学彬代表双兴建筑公司与四川石油公司进行的结算,其对工程结算的具体金额是知晓的,并且已按结算审核签证单确认的金额领取了涉案工程款。李学彬认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680万元还未支付,就应提供增加工程价款680万元的证据,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还有680万元增加的工程量未计算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学彬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李学彬主张四川石油公司还应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6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支持,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李学彬与原审被告赵旭彬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李学彬与赵旭彬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四川石油公司与双兴建筑公司已对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之后签订的,该《协议书》是赵旭彬对李学彬在工程中垫支的材料费、机械费、劳务费等项目支出进行的清算,不是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该工程早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已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虽未根据涉案合同准确确认工程结算主体,但并未因此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学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李学彬与赵旭彬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认定不准确,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5.00元,由上诉人李学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梦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