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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大吾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大吾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774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明,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吾强(身份证号码:),男,藏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住果洛藏族自治州玛多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吾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吾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租金36232.0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逾期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滞纳金计算标准:以月租金1509.67元为基数,1.2‰/天,从2017年1月25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共计471.02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22号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QH001-1512-569857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吉利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F9XQ06877,车架号为×××),车辆融资总额为41828元,首付款为1734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为1509.67元。根据合同约定,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签署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5日开始向原告交付每期租赁费用。租赁期内,如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约定款项;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自2017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恶意拖欠租金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证明原、被告双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滞纳金及律师费,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原告对租赁物享有抵押权。3.费用计算表及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和滞纳金金额。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催讨欠款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大吾强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鉴于被告大吾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解、反驳的权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费用计算表、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吾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大吾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吉利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F9XQ06877,车架号为×××),车辆融资总额为41828元,首付款为1734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为1509.67元,每月25日为租金支付日,起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在支付车辆首付款17340元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了十二期的租金,尚剩余二十四期租金36232.0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吾强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大吾强,被告大吾强应当按其支付租金,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实属违约,对酿成此纠纷应付完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大吾强支付剩余租金36232.08元,因被告大吾强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二期以上未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吾强即刻付清租金余额,故原告该项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大吾强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滞纳金471.02元,剩余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月租金1509.67元为基数,以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大吾强支付拖欠租金的诉求已获本院支持,滞纳金应以被告拖欠租金36232.08元按1.2‰/天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自被告大吾强拖欠二期之日(2017年2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2017年8月24日)共180天,经核算,被告大吾强应付滞纳金7826.13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大吾强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合同中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故原告该项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吾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36232.08元;二、被告大吾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7826.13元(36232.08元×1.2‰/天×180天);三、被告大吾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大吾强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处政书 记 员 梁增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