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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781号 原告李群英与被告何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英,何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781号原告李群英,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8********,汉族,道县人,住道县红星东路玉龙湾小区XXXX。被告何华志,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7********,汉族,道县人,住道县石厨头社区居委会XXXX。原告李群英与被告何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华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华志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通过文雅放款10万元在被告处,月息2.5分,到2015年7月,被告付不出利息,后于2015年11月13日补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承诺近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何华志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群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原告的身份证明,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何华志于2015年11月13日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华志向原告借款没有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华志偿还原告李群英借款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华志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