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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昌盛、周昌富、姚先爱、聂小枚、鲁光友与被告刘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盛,周昌富,姚先爱,聂小枚,鲁光友,刘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083号原告:周昌盛,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周昌富,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姚先爱,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原告:聂小枚,女,1943年1月14日出生。原告:鲁光友,男,1948年2月4日出生。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磊,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度假区七里桥社区柳叶大道1089号(常德日报报业大楼5楼)。负责人:熊善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周昌盛、周昌富、姚先爱、聂小枚、鲁光友与被告刘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盛、周昌富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被告刘磊、被告大地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昌盛、周昌富、姚先爱、聂小枚、鲁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磊、大地常德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238600元、丧葬费2694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其它合理费用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77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6321.50元,减去大地常德公司已支付110500元,减去应承担部分232910.75元,减去刘磊已支付30000元,实际应赔偿金额为202910.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刘磊驾驶湘J×××××小型轿车沿张家汊村村道由S205方向往张家汊村村部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许行至汉寿县罐头嘴张家汊至袁家坪罐头嘴镇张家汊村部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其左侧道路由周久山驾驶的悬挂车牌为湘J3F8**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久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54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周久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磊所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系刘磊所有,且在大地常德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双方未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刘磊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刘磊为原告方垫付了70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大地常德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事故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但原告方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大地常德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207087.25元,应在判决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大地常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五原告亲属周久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磊为原告方垫付了费用70000元、大地常德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207087.25元、湘J×××××小型轿车在大地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周久山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鲁光友系与周久山存在抚养关系的继父、聂小枚与鲁光友由周久山等兄妹六人赡养、聂小枚需赡养年限为6年、鲁光友需赡养年限为11年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姚先爱身患多种疾病住院治疗的情况,刘磊、大地常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姚先爱并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2、汉寿县洲口镇龙打吉村村民委员会、汉寿县洲口镇民政和劳动保障站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周久山与姚先爱系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刘磊和大地常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经办人签字的笔记颜色不对,请法院核实;3、汉寿县洲口镇龙打吉村村民委员会、汉寿县洲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姚先爱长期患有多种疾病,不能从事劳动,其生活费、医疗费在周久山生前均由周久山负担的情况,刘磊、大地常德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周久山与姚先爱系事实婚姻关系,姚先爱患有2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高血压(3级、很高危)、高脂血症、右肝内胆结石、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律失常、心功能Ⅱ级、颈椎病等疾病,不能参加劳动,在周久山生前需要周久山扶养的情况,予以采信,但姚先爱的两子周昌盛、周昌富均已成年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两人亦应对姚先爱承担赡养义务。五原告因其近亲属周久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为:1.丧葬费26944元;2.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500元;3.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85元(10630元/年×6年÷6+10630元/年×11年÷6+10630元/年×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9029元。本院认为,刘磊驾驶机动车致周久山死亡,刘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因其近亲属周久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大地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41902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大地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000元。对于五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09029元,应由大地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刘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刘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故大地常德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54514.5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磊为五原告垫付了费用70000元,因五原告与刘磊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五原告向刘磊返还垫付款30000元,剩余40000元作为补偿款给五原告,该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五原告应返还刘磊垫付款30000元,该款从大地常德公司应支付给五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综上,大地常德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因其近亲属周久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损失264514.50元,其中直接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234514.50元,代五原告向刘磊支付垫付款3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大地常德公司已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207087.25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大地常德公司还应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27427.25元。对于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昌盛、周昌富、姚先爱、聂小枚、鲁光友各项损失共计2742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支付刘磊垫付费用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昌盛、周昌富、姚先爱、聂小枚、鲁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周昌盛、周昌富、姚先爱、聂小枚、鲁光友共同负担592元,刘磊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