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1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行、梅德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行,梅德辉,胡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4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行。被执行人梅德辉,男,生于1966年1月23日,汉族。被执行人胡菊明,女,生于1965年9月6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6)川1421民初132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行与梅德辉、胡菊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梅德辉、胡菊明应负担的偿还借款766190.32元及利息的义务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21民初13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撤回执行申请之日起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煜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