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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明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芳,女,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大学文学,原系湖北省宜昌市万寿桥房管所职员,现已内退在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明芳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新洲区新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阳逻街新村村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一无名氏女性行人撞倒,造成该被害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明芳同行人员打电话报警,李明芳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该无名氏女性的损伤特征符合在行走过程中,与运动中的车辆接触后,被碾压所致,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李明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女性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30日,李明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侦讯中,李明芳向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纳了赔偿款人民币19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卡)、报警电话记录卡、抓获(破案)经过、寻人启示、交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探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埔金桥司[2012]交鉴字第10080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埔金桥司[2012]交鉴字第10080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公新法鉴字(2012)116号尸体检验书,证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钱某、张某、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明芳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明芳向交警部门交纳了赔偿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鉴于李明芳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李明芳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