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新疆准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甘肃鑫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张利,新疆准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甘肃鑫中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村大破沟煤炭市场。法定代表人:拦国庆,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刘润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颖浩,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准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北庭路34号1区3楼1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军,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甘肃鑫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35号22层009号。法定代表人:刘润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天能源公司)、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公司)及原审被告甘肃鑫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天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耿颖浩,被上诉人准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勇、朱光军,原审被告鑫中天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润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准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等由准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5月1日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符合有关协作型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准东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只赚取固定利润而不承担任何风险,故本案应认定为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连环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在履行主体、贸易模式,资金和货物的流向性等方面存在本质的不同,故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进行错误类推。(二)《合作协议》仅能作为本案法律关系认定的证据,并不能作为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主体确定、履行事实以及责任判定的依据。该协议的主体是准东公司和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等均为担保人。但准东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依据《合作协议》主张权利,而是依据其与鑫中天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还款协议等主张权利,在上述合同及还款协议中,除张利以外其余主体并未作任何担保,故本案的债务主体为鑫中天能源公司,担保人仅为张利。依据法律规定,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鑫中天矿业公司并非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对外债务尚未进行完全清算,对内责任即无法进行清算。准东公司在没有依据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前提下,单方面从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当中独自分离部分煤炭贸易进行权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准东公司脱离基础的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项下单一贸易权利,《新疆准东矿业与甘肃鑫中天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以下简称《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下面的说明可以确定的准东公司负鑫中天能源公司的垫付开票税金1309938.66元和河北龙成公司利润336424元,两项合计1646362.66元亦应从准东公司主张的款项当中扣除。对此款项,鑫中天能源公司有权行使抵销权。(四)鑫中天能源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全部合同及财务凭证,足以证明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等在联营法律关系下,交易金额达到十几亿元人民币,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和《往来余额对账调节表》反映的贸易金额只是联营法律关系下很小的一部分对内结算而非全部。在整个联营法律关系下,涉及的主体众多,交易标的和金额巨大,对外应由账款和对内亏损分摊都需要通过专业的司法会计鉴定和追加第三人才能进行最终的确认,鑫中天能源公司的两项申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程序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准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合作协议》的名称虽为合作,协议中亦有准东公司只赚取固定利润而不承担市场风险的内容,但该协议最核心的签约目的和最主要的特征及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中的固定利润实际指向的是当事人之间各自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差利润,故合同合法有效,确定的各方的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签订的5份涉及动力煤采购合同、支付的动力煤货款,以及签署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等事实,均证实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协作联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纠纷如出一辙,应当作为本案的参考。(二)准东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与鑫中天能源公司动力煤采购合同,并依据买卖合同支付相应的动力煤货款,在扣除鑫中天能源公司实际交货数额及实际返还款项数额之后,鑫中天能源公司以签署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及对账余额调节表等方式对最终应付准东公司动力煤欠款本金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且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及鑫中天矿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故鑫中天能源公司理应依法向准东公司返还并偿付欠款本息,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以及鑫中天矿业公司理应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往来余额对账调节表》中明确载明应当扣除的垫付开票税金及河北龙成公司利润为”双方未确认的事项”,即该两笔款项均未经过双方共同确认,准东公司不予认可,不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且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的欠款纠纷,鑫中天能源公司主张抵销的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当另案主张。(四)《还款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及《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均由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盖章予以认可,故案涉款项的本金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上述协议存在错误或不真实的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一审法院做司法会计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连环买卖法律关系,上述还款协议书等已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偿还的义务主体是鑫中天能源公司,张利、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鑫中天矿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与任何其他第三方没有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鑫中天矿业公司述称,鑫中天矿业公司的担保是给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的,对鑫中天能源公司对准东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准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中天能源公司返还货款39463494.6元;2、鑫中天能源公司承担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854009.84元(此期间利息共计5772746.91元,仅主张4854009.84元)及2016年12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39463494.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875‰计算);3、鑫中天能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4、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及鑫中天矿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准东公司(甲方)与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乙方)、张利(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了甲方与乙方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合作开展贸易业务,在所有合作的贸易业务中甲方只赚取固定利润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固定利润在具体的贸易链条的购销合同中体现等内容,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鑫中天矿业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张利在协议上签字。庭审中鑫中天矿业公司申请对加盖的鑫中天矿业公司公章进行鉴定,2017年1月22日,鑫中天矿业公司明确放弃鉴定申请。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1日、4月7日、6月7日、6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庭审中,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提出除这组合同之外还有其他购销合同,合同部分履行,认可准东公司付款数额为249540740.04元。2015年1月9日,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张利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2015年1月8日,准东公司在与鑫中天能源公司开展动力煤、锌锭贸易业务中,一共向鑫中天能源公司开具12092.69万元的信用证,目前已到期信用证金额7473.87万元”,双方对还款时间及金额等进行约定,并有相应的还款计划。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加盖印章、张利签名。2015年5月22日,准东公司与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签订一份《还款补充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准东公司在与鑫中天能源公司开展的动力煤贸易业务中,鑫中天能源公司尚欠49891771.14元煤款未清结,其中28428415.38元于2014年7月31日起息,21463355.76元于2014年12月30日起息,鑫中天能源公司逾期偿还,承担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鑫中天能源公司的母公司及母公司旗下的子公司、张利对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加盖印章、张利签名。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出具《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两份,均记载:鑫中天能源公司应付准东公司102809357.66元等内容。其中一份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另一份有拦国庆签名,齐桂玲及张彦妮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第三人江苏卓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准东矿业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作为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2014年1月13日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鑫中天能源公司与卓盛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准东公司与龙煤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作为《三方协议》的附件,上述协议签订后,准东公司向鑫中天能源公司开具金额为6435万元的信用证,鑫中天能源公司将其中5000万元支付卓盛公司,2014年3月31日,经四方核算,共完成31201639.96元的煤炭交易,18798360.04元的煤炭尚未供应,并请求:1、解除《三方合作协议》;2、龙煤公司返还预付款18798360.04元,逾期还款利息1503868.8元和可得利益损失10115160元;3、卓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定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具有买卖性质,龙煤公司认为属于协作型联营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方合作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判决:”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准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8798360.04元、利息751934.4元、可得利益损失195708元、保全费5000元”。龙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认定《三方合作协议》具有买卖性质并无不当,龙煤公司提出《三方合作协议》系协作性联营合同的上诉理由欠缺相应事实基础,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认可龙煤公司在一审期间以承兑汇票形式通过卓盛公司向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支付500000元,应从龙煤公司应返还预付款18798360.04元中予以扣减,故改判龙煤公司向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返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8298360.04元,原审的其余判项予以维持。准东公司同意从余额调节表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返还货款数额为18298360.04元及利息751934.4元、可得利益损失195708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93886.94元,共计19444889.38元。准东公司于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发布贷款(1-3年)基准年利率6.15%,2014年11月22日发布贷款(6个月-1年)基准年利率5.6%,2015年5月11日发布贷款(1-3年)基准年利率5.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准东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鑫中天矿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利息如何认定。一、关于《合作协议》性质及效力。首先,从准东公司与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内容看,约定了准东公司与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及分、子公司合作开展贸易业务,并与上述公司及与贸易链中所涉及的客户分别签订协议、购销合同等。准东公司在所有合作的贸易业务中只赚取固定利润不承担市场风险等内容。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第三人卓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龙煤公司指定的上游客户作为煤炭货源的销售方,准东公司向鑫中天公司预付5000万元货款,再由鑫中天能源公司按照龙煤公司指定的上游客户预付5000万元,作为煤炭贸易往来的启动资金。因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及分别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符合连环买卖合同交易的特征,据此判决龙煤公司向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返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8298360.04元。结合两案在煤炭流转过程中各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等,不难看出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第三人卓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贸易环节就是本案原告准东公司与被告鑫中天能源公司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循环贸易链的其中一部分,一个环节,在整个循环贸易环节中,准东公司作为煤炭交易的出资方,鑫中天能源公司作为煤炭交易的中间方。在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第三人卓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鑫中天能源公司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返还多付的货款,而在本案又以联营关系进行抗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及购销合同,同样应具有真实买卖交易的资源配置功能,亦符合连环买卖合同交易的特征。其次,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4月1日、4月7日、6月7日、6月30日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均对合同标的、质量、检验标准及方法、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双方处于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地位,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虽抗辩准东公司仅提供资金,并未接受货物,由于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的”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上述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抗辩方负有举证责任,其无法举证抗辩事由成立,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涉及本案的合作协议及准东公司提交的上述五份合同应属有效。二、关于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鑫中天矿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履行过程中,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张利进行核算,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形成了一份《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上述的证据反映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公司、张利提出应追加第三人及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申请,因双方在2015年已多次对账核算,形成上述还款协议书。《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加盖了鑫中天能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中一份载明了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虽抗辩是补签的时间,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还对拦国庆及张彦妮的签名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该调节表形成时间晚于补充还款协议。签名及盖章足以表示其对记载账目及余额调节表数额的确认,故对其申请会计鉴定及追加第三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准东公司以《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中载明”甘肃鑫中天应付准东公司102809357.66元”,扣减44547503.02元(锌精款)及18798360.04元(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货款本金),计算为39463439.6元,对于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提出还应扣除调节表下方应付的税金及业务利润等事项,由于该部分所列事项表明为双方未确认的事项,且涉及双方相互支付、返还部分,因该部分在上述表列金额中并无反映,双方可另主张,本案不做处理。关于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提出应扣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返还的货款数额为18298360.04元及利息751934.4元、可得利益损失195708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93886.94元,共计19444889.38元。经询问,准东公司同意扣除上述款项19444889.38元,故一审法院对准东公司主张返还的款项确认为38816965.26元(102809357.66元-44547503.02元-19444889.38元)。因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鑫中天矿业公司均在《合作协议》盖章、签名,根据该合作协议中”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及所属分、子公司以自有资产对合作开展贸易业务所形成的全部预付款及应收账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保证责任”的约定,故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鑫中天矿业公司应对上述38816965.26元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准东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4854009.84元及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4.875‰计算),根据2015年5月22日的还款补充协议约定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货款28428415.38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21463355.76元的利息,因鑫中天能源公司并未提供上述款项已偿还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如下: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货款28428415.38元对应的利息2088067.11元,准东公司计算的月利率4.875‰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12‰,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款涉及的还款补充协议中已包括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第三人卓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货款,准东公司主张的本金已扣除19444889.38元,故利息亦应当进行相应扣除,一审法院确认为659839.98元【(28428415.38元-19444889.38元)×月利率4.875‰(换算为日利率万分之1.625)×452天】;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货款21463355.76元对应的利息1029773.2元,因准东公司计算的月利率4.87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66‰,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确认此期间的利息为999977.74元【21463355.76元×月利率4.66‰(换算为日利率万分之1.553)×300天】;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货款39463494.6元对应的利息2654906.6元,因本金一审法院确认为38816965.26元,且准东公司计算的月利率4.87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66‰,故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确认的利息2495705.72元【38816965.26元×月利率4.66‰(换算为日利率万分之1.553)×414天】。以上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利息共计4155523.4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对准东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12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38816965.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5%(换算成月利率4.583‰)予以支持。申请费5000元,系准东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产生的申请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作协议》中约定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鑫中天矿业公司对合作开展贸易业务所形成的全部预付款及应收账款承担无限保证责任,并未对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等款项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利在2015年5月22日的还款补充协议仅对利息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鑫中天矿业公司对上述利息及申请费均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利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申请费5000元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新疆准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38816965.26元;二、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新疆准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155523.44元及2016年12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38816965.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5%计算);三、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新疆准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费5000元;四、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鑫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对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38816965.2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张利对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38816965.26元、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155523.44元及2016年12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新疆准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388元,由新疆准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928元,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46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2、本案责任主体及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3、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数额是否正确,鑫中天能源公司针对1646362.66元所主张的抵销权能否成立;4、一审法院未支持鑫中天能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申请及追加第三人申请,在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或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5月1日准东公司与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及张利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准东公司)与乙方(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合作开展贸易业务,在所有合作的贸易义务中甲方只赚取固定利润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固定利润在具体的贸易链条的购销合同中体现。第2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合作过程中所签订的以下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购销合同等书面文件;甲方与乙方所属分、子公司所签的协议、购销合同等书面文件;甲方因与乙方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合作开展贸易业务,与贸易链中所涉及的客户签的协议、购销合同等书面文件;甲方母公司与乙方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所签的协调、购销合同等书面文件;甲方因与乙方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合作开展贸易业务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等书面文件;甲方因与乙方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合作开展贸易业务而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其他书面文件。而据案涉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4月1日、4月7日、6月7日及6月30日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的内容反映,该五份购销合同均对合同标的、价格、质量、检验标准及方法、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的交易流程、步骤对履行过程中涉及的付款凭证、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进行了交付和流转。故从上述《合作协议》及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分析,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客观存在且标的物所有权实际流转,交易模式具有买卖合同的交易特征。结合已生效的(2016)最高法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均是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在开展贸易业务中循环贸易链中的其中一部分,各合同均不受另一合同的限制,合同订立的各方当事人均处于相对独立的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地位,形成相对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真实买卖交易的资源配置功能,符合连环买卖合同交易特征。《合作协议》虽约定准东公司在所有合作的贸易业务中只赚取固定利润不承担市场风险,因《合作协议》为买卖合同性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作协议》应为合法有效。鑫中天能源公司、张利、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关于《合作协议》为协作型联营合同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依据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还款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及《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的签订主体及所载内容,可以证明准东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其债务主体是鑫中天能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由鑫中天能源公司向准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二,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准东公司)因与乙方(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合作开展贸易业务所形成的全部预付款账款及应收账款由乙方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以自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所有资产)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4条约定:丙方(张利)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等所有资产)为甲方因与乙方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合作开展贸易业务所形成的全部预付账款及应收账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矿业公司,张利均在该《合作协议》盖章、签名。虽然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是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还款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上亦未加盖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鑫中天矿业公司印章,但根据案涉贸易业务系连环买卖合同的性质及《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的内容,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及《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中所列款项亦属于《合作协议》第3条及第4条所约定的”甲方因与乙方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合作开展贸易业务所形成的全部预付账款及应由账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及鑫中天矿业公司对欠付货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张利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足以确认在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开展的动力煤贸易业务中,鑫中天能源公司欠付准东公司款项未结清的事实。而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的《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其中一份加盖了准东公司公章及鑫中天能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一份有鑫中天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拦国庆,鑫中天能源公司财务人员张彦妮的签字确认,故《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应视为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对此之前双方贸易往来中欠付款情况经对账后形成的结算凭证。《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中载明:鑫中天能源公司欠付准东公司款项为102809357.66元,一审判决将准东公司另案主张的44547503.02元(锌精款)及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龙煤公司应给付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的货款本金、利息、可得利益损失等费用19444889.38元予以扣除,确认本案应给付货款本金数额为38816965.26元,有事实依据且未加重鑫中天能源公司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欠付货款的利息。《还款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中对欠付货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鑫中天能源公司未提供上述款项已偿还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对准东公司关于欠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一审判决依据《还款补充协议》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约定,根据已确认的欠款本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出鑫中天能源公司应付欠款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提出的《往来对账余额表》中所注”准东公司需给鑫中天公司支付代开票税金1309939.66元及返还河北龙成公司业务利润336424元”应予抵扣的主张,因该部分事项双方已注明为双方未确认的事项,且涉及双方相互支付、返还的问题,对于该部分事项中鑫中天能源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准东公司并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项可由双方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关于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欠付货款本金数额、利息数额有异议及部分款项应予抵扣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准东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产生的费用,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由鑫中天能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因《合作协议》中约定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鑫中天矿业公司对合作开展贸易业务所形成的全部预付款及应收账款承担无限保证责任,并未约定对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利在《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对欠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确认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鑫中天矿业公司对欠款利息及申请费均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利对申请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关于争议焦点四。对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或不当的问题。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在书面上诉状中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及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亦提出了异议,对于上述两个程序性问题,因管辖权异议问题已经两级法院依法处理并作出了生效的法律文书,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异议应通过复议或诉讼等救济途径予以解决,故本院在庭审时对于本案二审程序中对该主张不予审查与处理的理由已向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当庭进行了释明,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表示认可,故对该两个主张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关于鑫中天能源公司提出的司法会计鉴定申请及追加第三人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如前所述,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经对账核算形成的《还款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及《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协作联营合同关系,故本案当事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及追加第三人。一审法院对鑫中天能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申请及追加第三人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且在判决书中对于该申请予以了回应并对未予准许的理由进行了阐述,在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62.44元(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张利已预交),由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张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卉审 判 员 崔 瑜审 判 员 赵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恒书 记 员 张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