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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永义、李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永义,李淑清,郭树信,张小妮,郭道勇,杨志英,孙井山,张瑞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89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国,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郭永义,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淑清,女,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郭树信,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小妮,女,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郭道勇,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杨志英,女,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孙井山,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瑞玲,女,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永义、李淑清、郭树信、张小妮、郭道勇、杨志英、孙井山、张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义、李淑清、郭树信、张小妮、郭道勇、杨志英、孙井山、张瑞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永义、李淑清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55144.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以后另计),被告孙井山、张瑞玲、郭道勇、杨志英、郭树信、张小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郭永义经被告孙井山、郭道勇、郭树信作担保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郭永义于2015年1月23日向我行贷款140000元,2015年9月20日到期。被告杨志英、张小妮、张瑞玲、李淑清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对上述任务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和连带责任提保证,被告李淑清系被告郭永义之妻,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贷款逾期,截止2017年6月10日尚欠本金140000元,欠息55144.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以后另计),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以上欠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郭永义、李淑清、郭树信、张小妮、郭道勇、杨志英、孙井山、张瑞玲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壹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卡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永义、郭树信、郭道勇、孙井山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郭永义、郭树信、郭道勇、孙井山自愿组成了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郭永义、郭树信、郭道勇、孙井山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淑清、张小妮、杨志英、张瑞玲分别作为其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同意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八被告分别在担保书下方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1月23日,原告将140000元存入被告郭永义合同约定账户,约定利率为8.86667‰,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永义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20日。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被告郭永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及利息55144.59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永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郭永义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永义与被告李淑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淑清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永义、郭树信、郭道勇、孙井山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李淑清、张小妮、杨志英、张瑞玲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树信、张小妮、郭道勇、杨志英、孙井山、张瑞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永义、李淑清、郭树信、张小妮、郭道勇、杨志英、孙井山、张瑞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义、李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55144.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二、被告郭树信、张小妮、郭道勇、杨志英、孙井山、张瑞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永义、李淑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