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某上诉请求:1、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予改判,判决邵某向王某返还婚前给付的剩余购物款15350元,驳回王某原审其他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邵某给王某返还90000元彩礼款没有事实根据。原审邵某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150000元是婚前给付双方的结婚购物款,而非彩礼款。录音中王某承认150000元在结婚购物及婚后生活中已经花销134650元,与邵某提供的结婚购物及婚后生活消费清单一致。原审主张部分款项用于装修邵某自己的房屋和购买车库没有证据支持。王某原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信,在法律意义上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该证明信待证的事实不是村委会能够证明的内容,王某是否困难应有具体体现,不是言辞证据就能证明问题,原审判决确认该证明信的证明力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邵某偿还所谓的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务,不存在王某借款修车的事实。假设存在借款,王某没有将该款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应属其个人债务,应由王某个人偿还。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庭审中查明上诉人方收到150000元的事实,邵某本人也认可,结婚登记2015年1月12日,离婚时间是2016年12月10日,邵某没有证据证明150000元用于生活,一审判决邵某返还90000元并无不当。邵某一审诉讼请求称:要求与王某离婚。事实与理由:邵某与王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无外债。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王某性情暴躁,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口角及打仗。自2016年春节过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王某于10月27日将自己衣物拿走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邵某的诉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邵某、王某属于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邵某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口角打仗,2016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邵某表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王某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综上邵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是要求邵某返还彩礼款156800元。邵某、王某有夫妻共同债务,邵某应依法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邵某请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应认定邵某、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邵某、王某离婚。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返还彩礼则是解除婚姻关系,王某作为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同意离婚,请求返还彩礼,其主体资格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本案中,王某的要求返还彩礼,邵某承认收到150000元,但是认为不属于彩礼,邵某的说法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对于王某给付邵某15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有王某提供通榆县团结乡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可以认定王某因给付邵某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现邵某、王某双方离婚,邵某理应承担返还部分彩礼的义务,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王某要求邵某彩礼款156800元,依据是返还彩礼款150000元及其他给付财产46000元的80%计算而来,王某称其他给付财产46000元,邵某部分予以否认,王某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邵某承认部分属于双方互为给付及赠予性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邵某称150000元已经在结婚记及日后生活中已经花去134650元,还剩14600元,但是没有提供具体花费票据,且邵某承认婚首饰和男方手机合计29860元除手机3000元其他都在女方处,女方婚前用彩礼款装修自己所有房屋,婚前购买车库及婚后用彩礼款给付购买车库款也是自己单方受益的行为。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因双方结婚至今已经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且双方在结婚及婚后生活中必然存在一定合理的花销,邵某系教师,有一定收入,王某也有一定的收入,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原因,故本院酌定邵某返还王某85000元彩礼为宜,关于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有王某提供的证人及欠据为凭,邵某没有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邵某与王某离婚。二、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王某彩礼款90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本金10000元及利息由邵某及王某各负担5000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邵某负担。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是否适当;3、欠刘占林1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经本院调解,王某与邵某均坚决要求离婚。经查,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亦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未能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均无异议,经二审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某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返还彩礼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邵某抗辩主张王某主张返还款项不属于彩礼款,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一审依据证据及查明事实认定王某给付邵某款项的性质系彩礼款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邵某与王某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且共同生活近两年,故只有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即因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王某才能请求邵某返还彩礼。一审依据通榆县团结乡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认定王某因给付邵某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依据二审庭审中王某自认事实,其从事出租车运营,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在通榆县内拥有85.4平方米楼房一处。王某的父母拥有固定住房,家庭口粮田4公顷多,还承包6公顷左右的地耕种,另外拥有耕种收割的机器,还有车辆,每年的收入40000至50000元。庭审中依据王某自认个人及家庭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生活困难的情形,且其自述的证明效力要高于通榆县团结乡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故王某以因彩礼给付导致生活困难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邵某上诉请求中明确同意返还婚前给付剩余款15350元,二审庭审中亦明确同意返还,邵某自己同意返还款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邵某关于刘占林债务不存在及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邵某在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与刘占林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王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债务或存在应以王某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形。因此,案涉债务属于王某与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邵某对该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向王某返还款项1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邵某负担75元,王某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