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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绍刚、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绍刚,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天津市公安局,刘永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2行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绍刚,男,1957年9月1日生,汉族,天津市棉纺一厂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吉德章,天津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东兴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琳,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法制办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新科道2号。法定代表人董家禄,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干部。原审第三人刘永民,男,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朱绍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绍刚的委托代理人吉德章,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琳,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绍刚、第三人刘永民在天津市第一商业学校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9月30日20时22分,在天津市第一商业学校大门口,原告朱绍刚与第三人刘永民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厮打起来。20时26分,原告朱绍刚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二号桥派出所派警员到现场处警,于当日受理了此案并向朱绍刚、刘永民、祁某、高某、吴某、吕某等人进行调查取证。10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二号桥派出所办案民警向天津市第一商业学校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在调查过程中,原告朱绍刚称被第三人刘永民殴打致伤,故办案民警向其开具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刘永民表示因伤情较轻未就医,不进行法医鉴定。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二号桥派出所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2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予以受理,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津法医学[2016]临床伤鉴字第1728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二号桥派出所向双方告知了上述鉴定意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于2016年10月28日以案件复杂为由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二号桥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朱绍刚及第三人刘永民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双方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拟适用处罚的条款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原告朱绍刚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东公(二)行罚决字[2016]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绍刚在天津市第一商业学校大门口对刘永民进行殴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朱绍刚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日作出东公(二)行罚决字[2016]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永民在天津市第一商业学校大门口将朱绍刚打伤,致朱绍刚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永民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于当日将上述两份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朱绍刚、第三人刘永民。2016年12月22日因原告朱绍刚、第三人刘永民提出暂缓执行申请,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原告对东公(二)行罚决字[2016]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经履行通知答辩等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作出的东公(二)行罚决字[2016]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其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2016年9月30日受理原告报警案件后,依法履行了调查程序,为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扣除鉴定期间(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4日)后,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从天津市第一商业学校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9月30日20时22分,原告朱绍刚与第三人刘永民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在天津市第一商业学校大门口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挥拳殴打第三人刘永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殴打第三人刘永民的行为,故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本案中原告朱绍刚存在用拳头打向第三人的行为,虽未造成伤害后果,但并不影响殴打他人行为的成立,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证人祁某与原告关系不和,其不具有证人资格,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不能根据其证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祁某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等不能作为证人的情形,且其证言能够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调取的视频录像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将其证言作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之一,并无不当,原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履行通知答辩等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绍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绍刚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朱绍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作出的东公(二)行罚决字[2016]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执过程中,原审第三人一直用拳头捣向上诉人,上诉人只是自卫形式地进行遮挡,不存在殴打原审第三人的情形,原审第三人也没有受到任何伤害,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分别给予处罚,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2、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没有显示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过程;3、因祁某与上诉人有矛盾故其证言效力较低,不能作为事实证据。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辩称,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以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履行的程序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履行的程序亦无异议。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并明确表示放弃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证意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审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2016年9月30日20时许,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中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了击打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立案、询问取证、告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绍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曹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