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云福对赵树国、张华利、张志惠与张云祥、抚松县松江河云祥木制品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树国,张华利,张志惠,张云祥,抚松县松江河云祥木制品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异50号案外人张云福,男,汉族,住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利,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树国,男,汉族,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张华利,男,汉族,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张志惠,男,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张云祥,男,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抚松县松江河云祥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张云祥,系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树国、张华利、张志惠与被执行人张云祥、抚松县松江河云祥木制品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云福对我院(2017)吉0621执2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张云祥所有的位于抚松县兴隆乡松江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2第062100XXX号土地及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抚松县祥辉木业有限公司是张云祥与其妻滕兆霞共同经营的私企。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先后向异议人借款26万元、18万元,约定利息1.5,于2015年3月18日张云祥及其妻滕兆霞与异议人夫妻签订买卖合同书,将该厂房以180万的价格卖给异议人。扣除借款及利息被异议人先后偿清了购房款于当年正式接收该厂房,并安排异议人的父亲负责看护。赵树国、张华利、张志惠与张云祥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在被异议人购房之后与异议人的厂房无关。且贷款也未将异议人厂房抵押。所以,法院对异议人的厂房评估拍卖是侵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对抚松县祥辉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提交了买卖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购房收条四份。经审查查明:赵树国、张华利、张志惠与被执行人张云祥、抚松县松江河云祥木制品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吉0621民初2176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为:一、查封被申请人张云祥所有的位于抚松县兴隆乡松江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2012第062100XXX号,面积7244平方米)及地上厂房(建筑面积1766.89平方米),不允许其私自过户、转让和设定其他权利,查封期限为一年;二、......。同年11月10日作出(2016)吉0621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张云祥、抚松县松江河云祥木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树国、张华利、张志惠欠款1,457,500.00元。2017年2月15日赵树国、张华利、张志惠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吉0621执2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拍卖被执行人张云祥所有的位于抚松县兴隆乡松江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2012第062100XXX号,面积7244平方米)及地上厂房(建筑面积1766.89平方米)。另查明,位于抚松县兴隆乡松江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2012第062100XXX号,面积7244平方米)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张云祥名下。2015年3月18日张云祥、滕兆霞作为甲方与张云福、周玉琴作为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所有的房屋及工业用地,占地使用面积7244平方米,所建厂房面积约2000余平方米卖给乙方,一、用地及厂房以180万卖给乙方。二、该房在原房基础进行了扩建,面积增加到2000余平方米,全部卖给乙方。三、该房现无产权证,甲方对办理产权证不作承诺,待条件成熟时,甲方配合办理。四、甲方原借乙方的款项抵顶房款。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将2015年3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土地及厂房达成以下协议:一、将上述厂房和土地暂借给甲方使用,在乙方使用或出售上述土地和厂房时,甲方需要乙方要求的时间退出上述土地和厂房。二、甲方在使用上述土地和厂房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税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并在甲方退出时结清。三、甲方在使用上述土地和厂房期间不得实施出借、抵押、出售等行为。四、甲方在使用时如损害厂房或发生火灾情况由甲方赔偿。五、如甲方存在债务纠纷,则甲方应当向债务人披露上述土地和厂房出售给乙方的事实。2015年5月6日张云祥收到张云福给付的购房款27万元,5月29日收到22万元,6月20日收到39万元,7月8日滕兆霞收到36万元,总计124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虽然在法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张云祥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该房无产权证,并用借款抵顶房款,但该宗土地有使用权证,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张云祥名下,其并没有变更土地使用权,购房款为180万元,其只交付了124万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交付购房款,所以我院查封该宗土地及地上房屋并无不妥,依据该查封裁定,作出的(2017)吉0621执2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张云祥所有的位于抚松县兴隆乡松江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2012第062100XXX号,面积7244平方米)及地上厂房(建筑面积1766.89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云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 亮审判员 潘维胜审判员 张立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凤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