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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卢婷婷与凌绿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婷婷,凌绿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1915号原告卢婷婷,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凌绿邦,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原告卢婷婷与被告凌绿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绿邦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6月10日至还款日止,利息按每天最低万之四计算;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同事关系,2017年6月10日,被告以其父亲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公司打电话辞职。原告与被告借款时书面约定,于当天下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实际被告的父亲并未住院,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为人原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凌绿邦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通过口头方式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元,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11日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不明,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现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口头方式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逾期利息也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绿邦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给原告卢婷婷;二、被告凌绿邦支付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卢婷婷。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卢婷婷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绿邦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艺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