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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郯城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郯城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791号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开发区北范村北首。法定代表人:赵英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郯城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南关三街xx号法定代表人:王加林,董事长。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邹平鲁班建筑公司)与被告郯城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塔机租赁费87200元以及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至付全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在郯城县郯城中医院对过的皇亭华府项目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XXXXX塔机一台,约定租金为9000元/月,进出场费20000元/台。后由于被告拖欠塔机租赁费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经双方确认2013年10月16日正式使用至2015年7月16日结束,被告欠原告塔机租赁费共计87200元,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还款3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未按期支付,除赔偿违约金之外,还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郯城县城区开发皇亭华府项目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公司的XXXXX塔机一台,约定租金为9000元/月,进出场费20000元/台。后由于被告拖欠塔机租赁费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经双方确认2013年10月16日正式使用至2015年7月16日结束,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总金额为19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3800元,仍欠原告塔机租赁费共计87200元,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还款3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未按期支付,除赔偿违约金之外,还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下欠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补偿协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5000元票据一张等证据证实,被告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因租赁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公司建筑设备,双方之间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公司履行了向被告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租赁费支付标准及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在履行部分义务后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确认和对下欠租赁费如何支付作出新的约定,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签字生效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协议,其未能按期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违约金并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在内的损失。双方未明确违约金支付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8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郯城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两项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郯城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