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惠金萍、张赵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金萍,张赵锋,王利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金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俊香,系上诉人的妹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赵锋。原审被告:王利强。上诉人惠金萍因与被上诉人张赵锋、原审被告王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惠俊香、崔志威,被上诉人张赵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利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金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方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合同履行方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承担合同义务的一方应为原审被告王利强。上诉人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就合同条款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合同对上诉人毫无制约力,更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因此,上诉人对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二人已于2016年6、7月份分居生活,上诉人一直在其娘家生活。上诉人在政府上班,工作稳定,收入足以维系个人生活。上诉人对王利强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毫不知情,收益上诉人也从未分享。该债务应认定为王利强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对王利强所负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赵锋辩称,一、张赵锋与王利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欠款为46.8万元,王利强与惠金萍系夫妻关系,且该合同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事实认定清楚。二、王利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负债务,惠金萍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之一,但王利强因该合同所负的债务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所负债务,且惠金萍无证据能够证明王利强经营所得未用于家庭生活。依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惠金萍与王利强应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张赵锋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要求惠金萍、王利强连带偿还猪款共计46.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利强于2017年1月分两次从张赵锋处拉走三车生猪,猪款共计92.8万元,后王利强给付猪款46万元,余款46.8万元未付,于2017年3月11日给张赵锋出具欠条一份。后张赵锋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王利强、惠金萍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0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张赵锋向王利强供应生猪,王利强尚欠张赵锋货款46.8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给付张赵锋货款46.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惠金萍、王利强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惠金萍、王利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惠金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利强、惠金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张赵锋货款四十六万八千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保全费2860元,由王利强、惠金萍共同负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赵锋向王利强供应生猪,王利强尚欠张赵锋货款46.8万元未付,王利强应当支付,王利强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给付张赵锋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王利强和惠金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惠金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上诉人惠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曾小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利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