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终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承贤、付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承贤,付国新,盛新会,马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8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承贤,男,汉族,1956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上诉人(一审被告):付国新,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盛新会,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马建国,男,回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承贤、付国新因与被上诉人盛新会、一审被告马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承贤、付国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被上诉人盛新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一审被告马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承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为3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盛新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所主张540000元并非事实,上诉人借款金额应为300000元。上诉人所出具《收到条》中“现金”240000元,系本借条中30万元和另案中6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8分),上诉人只是应被上诉人要求才出具此格式借条,被上诉人如果主张此款,应对交付现金事实负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2段:“《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故担保人仅对被告王承贤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段后半部分又说“故被告马建国、付国新辩称其代被告王承贤向原告盛新会支付的24万元系偿还本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两句话前后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付国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仅对6万元本金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盛新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已确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24万元事实,但认定所偿付24万元系偿还本案54万元和另案中744000元两笔借款利息的判决无疑加重担保人责任,因为王承贤出具的《借条》上无约定利息,所以担保人应仅对54万元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庭审中王承贤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所主张54万元并非事实,自己借款金额应为30万元。被上诉人如果主张此24万现金款,应对交付现金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即王承贤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那样上诉人只对30万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减去已偿还被上诉人的24万元,最终担保金额应为6万元。2.一审判决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2段:“《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故担保人仅对被告王承贤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段后半部分又说“故被告马建国、付国新辩称其代被告王承贤向原告盛新会支付的24万元系偿还本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两句话前后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盛新会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为54万元,有收条为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该尽的举证责任。本案的借款本金,王承贤声称应被上诉人要求才出具涉案借条,根本是无稽之谈。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54万元借贷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盛新会提供王承贤、马建国、付国新共同签字确认的收到条能充分佐证盛新会已经交付现金的事实。2.已经归还的24万元应当折抵借款利息,两担保人即马建国、付国新仍需对54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结合一审王承贤自认和原审法庭查明的事实,王承贤和盛新会之间确有利息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人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没有否认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并没有说“未约定利息”,多了“书面”两字可见一审法院严谨的司法作风。王承贤对经付国新手归还的24万元为利息的事实也签字确认予以认可,现保证人付国新又称归还的是本金,这才是真正的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虽判令保证人仅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保证人付国新自愿按照王承贤的指示归还盛新会24万元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应该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并无矛盾之处。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可见,24万元折抵借款利息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马建国辩称,同意付国新的上诉意见。盛新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承贤、马建国、付国新归还借款5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王承贤、马建国、付国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2日,王承贤向盛新会借款5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盛新会向王承贤转账支付了30万元,现金支付了24万元。王承贤收款后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盛新会现金5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担保人马建国、付国新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担保期限为两年。《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盛新会转账30万元、现金24万元。”担保人马建国、付国新在《收到条》上签字确认。盛新会多次催要还款未果,遂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王承贤、马建国、付国新称未收到24万元现金与王承贤出具的《收到条》相违背,《收到条》上载明“收到转账30万元,现金24万元”,担保人马建国、付国新均签字确认。担保人马建国、付国新称代王承贤向盛新会转账偿还了24万元(2016年5月5日付10万元、2016年6月7日付10万元、2016年7月8日付4万元),根据王承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付国新手付给盛新会的24万元抵王承贤借盛新会款的利息。王承贤除该案向盛新会借款54万元外,在一审法院(2016)豫0303民初3919号案件中还向盛新会借款744000元,24万元偿还的是两个案件总借款1284000元的利息,其中2016年5月5日所付10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剩余14万元系偿还(2016)豫0303民初3919号案件借款的利息。关于利息部分,盛新会称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王承贤称口头约定月息八分,双方所述约定的利息标准不一致且均超出法律规定。现盛新会主张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此标准计算,该10万元系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此后利息盛新会主张至2017年4月13日,即18432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承贤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证实其向盛新会借款54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双方均认可进行过口头约定,双方所述标准不一致且超出法律规定。现盛新会主张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此标准计算,2016年5月5日王承贤向盛新会偿还的10万元系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此后利息盛新会主张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即184320元。马建国、付国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故担保人仅对王承贤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承贤、马建国、付国新辩称盛新会未支付现金24万元与其签字确认的《收到条》相违背,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认定为先付息后还本。依据王承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部分款项系付国新代其向盛新会支付的借款利息,故马建国、付国新辩称其代王承贤向盛新会支付的24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承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盛新会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马建国、付国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可向王承贤追偿;二、王承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盛新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184320元。如果王承贤、马建国、付国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王承贤负担,马建国、付国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新会与王承贤之间的《借条》及《收到条》有盛新会及王承贤的签字,担保人马建国及付国新亦在上面签字,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借条》及《收到条》真实有效,可以证实王承贤向盛新会借款54万元的事实,王承贤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债务,马建国及付国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王承贤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承贤上诉称未收到现金24万元,是按盛新会要求所写的《收到条》,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付国新上诉称已代王承贤还了24万元本金,但依据王承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部分款项系付国新代其向盛新会支付的借款利息,付国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均称有口头约定利息,现盛新会主张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承贤、付国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王承贤、付国新各负担4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楚审判员 殷 萍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