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2民督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市支行与张志远、甄立新申请支付令督促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市支行,张志远,甄立新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2民督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市支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温泉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正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德格吉日呼,男,1984年7月出生,蒙古族,该单位客户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被申请人:张志远,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申请人:甄立新,男,1977年12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市支行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支付令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市支行提供的被申请人张志远、甄立新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市支行的支付令申请。案件受理费74.38元(申请人已缴纳)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包凤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