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潍坊网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武金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网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武金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364号原告:潍坊网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源街中段以北沿街商品二层楼。法定代表人:柴洪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武金庭,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武家村86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月河路与东风街交叉口月河楼商业街B区1号商务楼21层。负责人:张克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潍坊网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阔网络工程公司)与被告武金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被告武金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阔网络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54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4时10分许,武金庭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西街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与交通信号灯相撞,致车辆、交通信号灯、绿化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被告武金庭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武金庭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4时10分许,被告武金庭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西街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与交通信号灯相撞,致北海路渤海大街信号灯损坏,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金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网阔网络工程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武金庭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管理的北海路渤海大街信号灯因该事故受损,经潍坊惠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36021.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520元。被告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另查明,北海路渤海大街信号灯属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有。2016年12月1日,原告网阔网络工程公司与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合同书,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信号灯的损毁,由网阔网络工程公司代为管理与维护,由此产生的诉讼及法律文书的接收等全部由网阔网络工程公司代理,交通设施损毁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由网阔网络工程公司代收,作为损毁设施的维修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武金庭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潍坊惠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信号灯设备维护服务合同书、原告与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合同书各一份、评估费发票三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网阔网络工程公司虽然不是北海路渤海大街信号灯的所有者,但是原告网阔网络工程公司与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之间就北海路渤海大街信号灯的管理签订了合同书及交通信号灯设备维护服务合同书,取得了对北海路渤海大街信号灯的处分权利,原告网阔网络工程公司起诉被告武金庭、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信号灯的相关损失主体适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武金庭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与交通信号灯相撞,致北海路渤海大街信号灯损坏,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武金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虽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依法予以采信,对损失数额36021.6元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该法律条款中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涉案保险合同中未对该费用作排除性约定,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信号灯损失金额36021.6元,评估费2520元,共计38541.6元。被告武金庭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网阔网络工程公司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余损失36541.6元(38541.6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网阔网络工程公司事故损失共计3854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潍坊网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事故损失385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计38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小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刁立莹书 记 员 杨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