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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8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宝龙与王艳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龙,王艳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275号原告:周宝龙,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艳书,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周宝龙与被告王艳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4000元,以及自2017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余欠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借款人孟凡刚之妻。2014年11月7日,孟凡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2014年12月30日,孟凡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孟凡刚按月给付原告利息直至2016年6月。2016年8月,孟凡刚因病去世,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王艳书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月,孟凡刚经人介绍以建房和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给付孟凡刚现金50000元,孟凡刚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原告又于2014年12月30日给付孟凡刚现金50000元,孟凡刚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孟凡刚每月7日左右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直至2016年6月。2016年8月,孟凡刚因病去世,不再偿还利息。被告系孟凡刚之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1月7日、12月30日孟凡刚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姚振生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夫妻关系证明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被告王艳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孟凡刚之间借贷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孟凡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与孟凡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在孟凡刚死亡后,被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孟凡刚在借据中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4000元,以及自2017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余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及自2017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余欠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书偿还原告周宝龙借款10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及自2017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余欠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艳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