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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遂川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川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刘建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县城工农兵大道财富小区一幢三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74608233X5。法定代表人:彭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住所地遂川县砂子岭工业园区南区秀洲路,注册号:360827600169516。经营者:邱旭生,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护贻、廖传松,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平,男,1986年3月4日生,汉族,住遂川县。上诉人遂川县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江山钢管租赁中心)刘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公安机关的证明显示上诉人的公章与涉案租赁合同中“华夏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证明公安机关备案公章是公司的唯一印章,不符合证据规则。刘建平已经证明被上诉人之间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加盖“华夏公司”印章,至于租赁合同中“华夏公司”印章是谁盖的、如何盖的,被上诉人均无法明确。刘建平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并非是华夏公司员工,上诉人对刘建平对外租赁脚手架等事宜也根本不知情。2、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刘建平具体的付款义务不能明确,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只有在双方结算后,租赁房未付款才应当计付违约金。一审认定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不符合约定。江山钢管租赁中心辩称,1、上诉人中标遂川县井冈山大道安置小区工程,钢管脚手架是建设中不可缺少的设备,上诉人将相应业务交给刘建平,而我方正是基于租赁合同有上诉人加盖印章才予以发货,至于印证真伪,我方无从辨识。我方在租赁中属于善意第三人,印章如是伪造,上诉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得以此对抗我方。公安机关的证明虽然能够证实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与上诉人备案印章不一致,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日常经营中使用公章的唯一性,上诉人应当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租赁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已经对违约金进行核减,支持我方的部分违约责任主张。上诉人与刘建平一直不与我方进行结算,故对租赁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平辩称,欠租赁费属实,租赁合同是我签的。但合同中“华夏公司”的印章不知如何加盖。江山钢管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建平、华夏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72809.56元;2、判令刘建平、华夏公司每月按照拖欠租赁费的2%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违约金37860.97元);3、判令刘建平、华夏公司承担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以72809.5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厦公司承建井冈山大道安置小区工程。2014年4月6日,江山钢管租赁中心与刘建平签订租赁合同,华厦公司在担保方一栏盖章,约定由江山钢管租赁中心出租钢管和扣件给刘建平,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租赁期间、租赁物毁损的赔偿标准、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山钢管租赁中心向刘建平交付了钢管和扣件,有刘建平及雇员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为凭。而刘建平没有按时支付租赁费,至今尚欠租赁费72809.56元,江山钢管租赁中心多次催索,刘建平未付。审理过程中查明,租赁合同上担保人一栏有“遂川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江山钢管租赁中心的营业执照、刘建平、华夏公司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租赁合同、结算单23份、滞纳金与违约金计算表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江山钢管租赁中心与刘建平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刘建平拖欠原告租赁费,显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江山钢管租赁中心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只能按月利率20‰计付。华厦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遂川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无编号)系假的,虽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但仅能证明该公司带编号印章的制作时间及印模,不能证明带编号印章系该公司的唯一印章,更无法证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或私刻,故不予采信。因此,华厦公司为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江山钢管租赁中心的主要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建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钢管租赁费72809.56元,并按月2%的标准偿付该款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遂川县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结算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承建工程过程中涉及到脚手架费用已经付清。江山钢管租赁中心对结算单不认可。刘建平认为结算人是钟学材,其与华夏公司尚有部分费用没有结算。本院认证,该结算单显示结算人钟学材,与本案刘建平租赁江山钢管租赁中心脚手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江山钢管租赁中心、刘建平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华夏公司于2007年4月4日在遂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备案公章,公章编号为:3608270000932。涉案的租赁合同担保方印有“遂川县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但无编号。担保印章与华夏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租赁合同相对人江山钢管租赁中心、刘建平均确认租赁合同签订时未加盖“遂川县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至于该担保印章是谁盖得,江山钢管租赁中心、刘建平无法确认。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江山钢管租赁中心开出结算单15日内付款,逾期收取违约金。租赁双方认可2016年11月4日一审庭审中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租赁费72809.5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江山钢管租赁中心与刘建平对租赁事实、尚欠租赁费金额均无异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夏公司是否对租赁合同中租赁费支付承担担保责任;2、刘建平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的订立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本案中华夏公司对租赁合同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公章代表企业法人对企业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确认,该公章应当经公安机关依法备案,具有唯一性。华夏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由公司授权的主体或者能够代表公司的公章进行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中虽加盖“遂川县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但该印章与华夏公司备案公章并不一致,不足以代表华夏公司。2、华夏公司未参与租赁合同订立过程,对刘建平与江山钢管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事宜亦不知情。江山钢管租赁中心以租赁合同加盖“遂川县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为据,主张华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华夏公司使用租赁合同中的“遂川县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在担保人处盖章是华夏公司所为。故华夏公司对刘建平租赁事宜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3、刘建平与华夏公司无委托关系,租赁合同双方也均确认合同签订时华夏公司并无担保意思表示,至于合同签订后如何加盖担保人印章却无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合同中加盖“遂川县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为据,要求华夏公司证明其仅有备案印章,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二,刘建平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双方可以约定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违约责任分为一次性支付固定金额违约金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两种。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在出租方开出结算单十五日后按日计付,该约定为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和计算方法。本案审理中,江山钢管租赁中心认可并未按月结算,租赁双方也确认在一审审理期间进行最终结算并确认欠款金额。故按照约定违约金也应当自双方结算后十五日计付。一审认定从2014年5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华夏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租赁费72809.56元,并以此为标准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共计5156元。由被上诉人刘建平负担2578元,被上诉人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负担25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杰审判员  龙 蓉审判员  张才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