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02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成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刘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成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刘合文,舒朗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197号原告:嘉兴市成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农庄村30组,注册号:3304022000051832。法定代表人:杨月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琴芳,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工路2733号内第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685582399L。法定代表人:舒朗珍。被告:刘合文,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舒朗珍,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嘉兴市成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亿公司)因与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富公司)、舒朗珍、刘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富公司、刘合文、舒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亿公司起诉称,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联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联富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拉杆。原告于2016年10月累计向被告联富公司发送价值48645元的拉杆等配件,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联富公司均予以签收。后,被告联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根据原告送货单日期30天内付清款项,被告舒朗珍、刘合文作为担保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联富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645元;二、被告舒朗珍、刘合文对被告联富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联富公司、舒朗珍、刘合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成亿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联富公司与原告成亿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订立购销合同,被告联富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拉杆,并对交货地点、结算时间、违约责任、担保事项等等进行了约定。2.发票2张,证明原告依据向被告发送货物的价值金额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两张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44850元、3795元,合计48645元。3.送货单3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10月23日、10月31日三次向被告联富公司发货,并由被告联富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被告联富公司、舒朗珍、刘合文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联富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与原告成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联富公司(需方)从原告成亿公司(供方)处订购拉杆等配件;依据供方送货单日期30天内需方付清货款;需方违约,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随时追回需方所欠货款等等。原告成亿公司于落款供方处盖章;被告联富公司于需方处盖章,被告舒朗珍、刘合文分别于需方处、需方担保人处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1日至31日,原告共三次向被告联富公司供货,并向被告联富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44850元、3795元,合计48645元。因被告联富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舒朗珍、刘合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联富公司拖欠原告成亿公司货款48645元,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联富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联富公司立即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朗珍、刘合文作为需方担保人,在合同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对被告联富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被告联富公司、刘合文、舒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成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8645元;二、被告舒朗珍、刘合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舒朗珍、刘合文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靖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