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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张华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张华军,周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8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石鹏飞,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华军,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执行人:周爱华,女,1979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本院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张华军、周爱华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58214.68元及罚息(截止2016年11月29日,罚息罚息79330.85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8400元、执行费5090元(暂计)。现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华军、周爱华银行存款351035.53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张华军、周爱华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