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厚岗、朱秋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厚岗,朱秋侠,独道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512号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工农南路53号。法定代表人:保罗•弗雷德里克•海斯(PAULFREDERICKHEIS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厚岗,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朱秋侠,女,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独道远,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遇贷款公司)与被告孙厚岗、朱秋侠、独道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机遇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东、胡森,被告孙厚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秋侠、独道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机遇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厚岗、朱秋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8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以15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独道远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孙厚岗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厚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8年2月10日,分24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逾期偿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如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还款,则借款人应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独道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孙厚岗按期偿还了13期本息,从2017年4月11日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欠原告借款本金15080元。被告孙厚岗、朱秋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秋侠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厚岗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被告朱秋侠、独道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厚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厚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8年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共分24期,并约定如被告孙厚岗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并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独道远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独道远为被告孙厚岗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被告朱秋侠作为被告孙厚岗的妻子,在向原告出具的客户申请表中声明,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国际机遇贷款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厚岗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了13期借款本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要求被告孙厚岗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其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厚岗返还借款本金1508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以15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秋侠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独道远作为本案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原告起诉之日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独道远应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厚岗、朱秋侠追偿。被告朱秋侠、独道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厚岗、朱秋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8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以15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独道远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厚岗、朱秋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孙厚岗、朱秋侠、独道远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车路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