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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更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谢国友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国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670号罪犯谢国友,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以罪犯谢国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谢国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违法所得3700元予以追缴(未退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2016年1月27日两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至2022年10月3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3个。本院认为,罪犯谢国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国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