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执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薛华明、曹雯雯与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华明,曹雯雯,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763号申请执行人:薛华明,男,31岁,汉族,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曹雯雯,女,30岁,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住盱眙县盱城镇五墩东路开发区,机构代码:56032068-6。法定代表人:虞胜。申请执行人薛华明、曹雯雯与被执行人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6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华明、曹雯雯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8259.39元。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书中载明的所应偿还的款项28512.39元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经查询司法专邮已被签收,但当事人称其无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后本院直接前往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2、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向盱眙县国土局依法下达了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盱国用(2011)第90号、盱国用(2014)第251号的国土进行查封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盱眙县国土局出具说明,因部分房屋已出售,对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不能再办理整宗地查封登记,故未对该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3、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3月25日依法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前往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对被执行人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陈赛桦陈述该公司的房产部分已出售或为安置房,剩余房产抵押给他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定代表人虞胜长期不在公司,不知其下落,故未采取强制措施。5、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进行冻结,并成功扣划其存款14493元并支付给申请人,其他账户均无存款。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14493元,未执行标的为14019.39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执行到位的14493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申请执行人薛华明、曹雯雯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60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代    银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代理审判员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永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