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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关伯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伯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423号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MA18XAYA11),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真,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延寿县。被告:关伯学,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关伯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伯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关伯学偿还借款45000元,利息6659.02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自2017年4月20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2.被告关伯学承包经营的位于玉河乡××村的土地(经营权证编号188号),在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转包或由产权交易中心办理土地流转,转包费用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关伯学于2015年6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月利率为6.747‰,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并用自己所有的土地经营权作抵押。被告于良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关伯学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关伯学借款的时间、金额、年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关伯学在“农商银行”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延寿县玉河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了关伯学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关伯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关伯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良于2015年6月27日与“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20日关伯学可以在45000元范围内向“农商银行”借款。2015年6月27日关伯学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月利率为6.747‰,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同时,关伯学用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玉河乡××村水田××、旱田8亩土地经营权(地块坐落:东岗的旱田4亩,四至:东道,北赵建军,南刘志林,西道;东沟园田地的旱田4亩,四至:东、南刘志林,西道,北赵建军;门前水田4.5亩,四至:东王成,南壕,西惠兴哲,北李相廷;后地水田5.2亩,四至:东壕,南吴广林,西道,北闫凤玉,经营权证编号188号)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关伯学没有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关伯学于良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伯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没有偿还,应以关伯学抵押的土地经营权优先偿还借款。所以“农商银行”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关伯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如逾期不能偿还,应以关伯学抵押的土地经营权优先偿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伯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利息6659.02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并从2017年4月20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逾期未偿还,以关伯学承包经营的位于寿山乡双志村海城屯水田15.69亩土地经营权(地块坐落:东岗的旱田4亩,四至:东道,北赵建军,南刘志林,西道;东沟园田地的旱田4亩,四至:东、南刘志林,西道,北赵建军;门前水田4.5亩,四至:东王成,南壕,西惠兴哲,北李相廷;后地水田5.2亩,四至:东壕,南吴广林,西道,北闫凤玉,经营权证编号188号),在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转包或由产权交易中心办理土地流转,转包费用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关伯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学东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永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