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行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维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91行初372号起诉人:黄维明,男,汉族,1953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收到起诉人黄维明诉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拒绝执行××人保障法第十二条,侵犯因公致残人员权益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1500元;3、被告在侵权范围内公告向所有因公致残人员赔礼道歉,道歉公告至少保留一年,让所有因公致残人员都知道;4、被告立即依照国家法律和现行优待范围向国家法定优抚人员开放免费绿色通道;5、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相关费用及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黄维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过于笼统,只提出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有违法行为并没有明确指明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是因何行政行为违法,也未明确请求法院支持起诉人对于被起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与之有关的诉求。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经本院向其明释后,仍未更正其诉讼请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黄维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涛人民陪审员 陈 春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