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焕娥与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焕娥,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娥,女,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上诉人之子),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法定代表人:王婵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进,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焕娥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焕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焕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04年全市进行热电联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诺,因公司暂时没钱,要求上诉人等先行垫付安装暖气费用,以后公司将全部返还。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追要垫付的安装暖气费用,商讨无果。2、依据阳泉市人民政府的阳政办发[1999]8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暖气室内安装费和热源建设费均应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被上诉人是城区华盛街2楼28号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故被上诉人应退还诉争的暖气室内安装费和热源建设费。被上诉人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阳泉市人民政府的阳政办发[1999]84号文件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暖气室内安装费和热源建设费。2、上诉人已于2011年向被上诉人购买了华盛街2楼28号房屋,被上诉人也并未向上诉人收取暖气室内安装费和热源建设费。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立即返还热源建设费5200及利息2600元,共计7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88年根据阳泉市城市总体规划与老旧城区改造的安排,对华盛街片区实施了拆迁改造。按照当时住户配套状况,华盛街片区房屋未设计室内取暖设施。原告原住的公有住房,也在此次改造范围内。经旧城改造后,原告被安置于被告所有的××区号。1999年7月2日,阳泉市人民政府下发阳政办发[1999]84号文件,转发了阳泉市物价局、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阳泉市集中供热热源建设配套费和室内采暖设施安装费收费标准及使用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中规定:”原有公产住宅(包括房改已售住宅)、办公(公用)设施及营业场所新增供热设施时,室内安装费、热源建设费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当住户所在单位与产权单位不一致时由住户所在单位支付。投资渠道仍按市财政、市物价局阳价工字1991第174号文件执行”。2004年,全市进行热电联网建设时,原告向市热力公司缴纳工程建设费3258.44元,向阳泉市锅炉技术服务公司缴纳暖气安装费1936.62元。之后,由热力公司安装了室内采暖设施。原告认为根据阳泉市政府阳政办发[1999]84号文件的规定,其室内热源建设费及室内采暖设施安装费应由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热源建设费及安装费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了华盛街3号楼1单元32号房屋,并于2010年4月1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规范阳泉市集中供热热源建设配套费和室内采暖设施安装费收费标准及使用办法的通知》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仅以该文件为依据,不能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垫付热源建设费、安装费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热源建设费、安装费及利息的请求,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原告张焕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焕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焕娥主张其为被上诉人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垫付了暖气室内安装费和热源建设费,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焕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焕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建波审判员 孙丽青审判员 李继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