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5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弟相与李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弟相,李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484号原告:陈弟相,男,193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明(陈弟相之子),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昭,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义,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城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弟相与被告李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弟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明、罗永昭,被告李义、平安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弟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320.55元;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9时32分许,被告李义驾驶XX号小型轿车从玉田往古蔺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古习路4KM+600M处时与行人陈弟相发生接触,造成陈弟相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义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弟相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50天。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陈弟相颅脑损伤的伤残属于九级;2.陈弟相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锦城公司辩称,1.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事故车在平安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2.其垫付了17800元医疗费,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按15%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部分由车主承担或申请对非基本医疗部分进行鉴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50天,每天20元计算;院内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按50天,每天80元计算;4.经过重新鉴定,原告无护理依赖,院外护理费不应支持,如需计算护理依赖,也应扣除住院天数50天,院外护理按10天计算;5.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但应由车主承担;6.其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李义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原告支付部分和保险公司垫付部分均是其垫付;2.其不承担非基本医疗部分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其支付了原告1100元现金,但是同意只按900元计算;4.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2016年11月25日19时32分许,被告李义驾驶XX号小型轿车撞伤陈弟相,经古蔺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义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弟相无责;事故车在平安锦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治疗5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842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和被告李义垫付,李义支付现金1100元现金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中非基本医疗费用处理的问题。因原告陈弟相支付的医疗费为4842元,加上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其余医疗费由二被告垫付,非基本医疗费仅涉及到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了避免拖延诉讼,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本院确定在交强险中解决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李义垫付部分可以另行向平安锦城公司主张理赔,二被告可就各自垫付的医疗费用进行协商处理。故在本次判决中,本院不对非基本医疗部分进行处理。2.关于原告是否该计算护理费依赖费的问题。本案是被告平安锦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组织双方依照法律规定选择鉴定机构后,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陈弟相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无护理依赖。经审查,重新鉴定的程序公正,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其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计算护理依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50天,根据相关法律及本地区实际情况,以每天30元计算。3.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元。原告住院50天,根据本地区及本案实际,以每天100元计算;4.院外护理费500元。根据泸州科正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期为60日,扣除住院期间50天,院外护理按10天计算,以每天50元计算。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2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00元。鉴定费是原告明确其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根据鉴定意见是否被采信,确定原告鉴定残疾等级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且应在交强险中解决,其余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共计322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义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李义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锦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锦城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义承担。综上所述,平安锦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原告医疗费6342元(4842+1500)、伤残赔偿金25903元(5000+500+11203+8000+500+700),共计32245元;扣除被告李义自愿按照900元计算支付给原告的现金,还应赔偿原告31345元。被告李义垫付部分可直接到平安锦城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弟相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院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1345元;二、驳回原告陈弟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陈弟相负担418元,被告李义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露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