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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捕前住邯郸市复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书红、蔡方方,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5)邯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书红、蔡方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另经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邯山区的田思俊(另案处理)利用其注册的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庄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在御庄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返还客户投资款的情况下,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张某某在邯郸县寻找投资客户,并在邯郸县贾村设立分公司对外宣称公司收到的款项投资珠宝生意,通过宣传和培训的方式发展下线代办员,以达到吸收大量投资款的目的,共计吸收金额1465.42万元,存单725份。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500万元用于退还之前的投资客户,剩余965.42万元其拒不供述款的去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且在明知河北省御庄投资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没有能力退还客户集资款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65.42万元,其中500万元归还之前客户,另外965.4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拒不供述款的去向,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适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第一、他与田某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是田某聘用的,他与郭某1是朋友关系,是郭某1找到他要求开办的邯郸县分公司。第二、每收1万元代办员提600元报酬,这部分款应从非吸数额总额中扣除。第三、他是2013年7月到邯郸县分公司上班的,之前的5、6月份的非吸数额与他无关。第四、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归还之前客户及公司支出,他并未占有,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2013年7月开始负责御庄公司的,之前二个月吸收的款不应当计到张某某的吸收款里。尚某公司邯郸分公司会计高某写的对账单显示被告人还尚某公司原客户的本金和利息8165000元,费用支出754810元,实际支出8919819元。另支付的员工工资、日常开销等应计入资金流向当中。综上被告人对非吸的款项个人并未占为已有,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邯郸市邯山区的田某利用其注册的御庄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在御庄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返还客户投资款的情况下,成立了御庄公司邯郸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某,张某某为负责人。张某某在邯郸县寻找投资客户,并在邯郸县贾村设立邯郸县分公司对外宣称公司收到的款项投资珠宝生意,由郭某1(另案处理)联系各村代办员,通过宣传和培训的方式发展下线代办员,达到吸收大量投资款的目的,经审计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吸收金额共计1526.22万元,存单766份。其中提前退单的32份,金额共计60.8万元,剩下734份为未取款客户,金额共计1465.42万元,张某某归还利息数额共计597491.5元。后被告人张某某用于退还之前在尚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投资客户和费用支出共计8919819元,另87.9万元用于代办员报酬,拒不供述剩余款425.79万元的去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田某跟他说想成立个投资公司用于吸收存款,然后再将收到的存款投资到尚某公司从中赚取利润,田某想让他一起干,他同意后田思俊就在邯郸市邯山区工商局注册了御庄公司,法人是田某,他任该公司总经理。实际经营就是向民间吸纳存款,收到的存款投资到尚某公司赚取利息,同时也购进一些珠宝销售,公司经营地点在金威写字楼三楼311房间。到2013年9月份,因为来公司要账的客户太多,他就不去上班了。12月份的时候,田某让他到御庄公司邯郸分公司当了负责人,负责邯郸县吸收投资款的业务。御庄公司邯郸县分公司办公地点和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均为邯郸县贾村租的一个门市。2013年8月,他把郭某1介绍给了田某,让郭某1作为邯郸县贾村代办投资款业务的代办员。他主要负责接收郭某1上交的投资款,同时将开具好的手续给郭某1。他在御庄公司邯郸县分公司共吸收了1400多万元,吸收的钱都归还了之前尚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客户了。2、同案田某供述证明,2010年7月开始集资向尚某公司融资,2011年10月成立尚某公司邯郸分公司。2012年10月成立御庄公司,其中张某某是股东之一,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她后来在各县成立分公司吸收存款,其中邯郸县分公司法人代表是她,张某某是负责人。张某某找郭某1在邯郸县贾村发展邯郸县的市场,在贾村租了个门市作为经营地点,张某某让郭志强联系贾村周边的村民。2013年6月份,张某某让她一起去邯郸县分公司的经营地点给郭某1找来的20多个村民做讲座,主要宣传了御庄公司情况、如何融资和利息等问题,目的是让村民放心融资。邯郸县分公司融资吸收的资金由张某某支配,张某某共吸收多少钱,她不清楚。2013年底,张某某说已还清尚某公司的钱了,他让会计高某总帐后写了一个白条。3、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张某某说他是御庄公司的总经理,公司吸收投资者的钱投资到尚某公司赚取利息,并说公司想在邯郸县开个分公司,让他帮忙找地方和代办员。他同意后在他村南面找了个门市,并以御庄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租赁协议。张某某让他多发展一些代办员,过两天公司过来人给培训。6月25日,张某某和田某等5个人过来给他找来的20多人进行了培训。主要培训讲课的是张某某,他给这些人讲解的就是御庄公司非常有实力,资金有保证,而且钱投资到尚某公司不会出问题。御庄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老板是田某,当时张某某让他看了公司的验资报告、工商执照等。这个门市是公司派人来装修的,门上招牌是“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县分公司”。后期张某某还给门市送来了很多翡翠、银器在门市展示,主要目的是有老百姓来门市看到这些东西后,会相信投资的钱是用到云南尚某公司了,这个展示就是起个宣传作用。代办员所找的投资者把投资款直接给代办员,同时代办员给投资者出具手续作为凭证,代办员会将收到的投资款交给他,再由他交给张某某。投资者的手续也是张某某给他们这些代办员提供的。前期的手续是合同和收据,2013年10月份左右,手续变成了存单形式的凭证,这些手续是一式三份,投资客户、代办员、公司各留一份。张某某平时让他看管门市,下面代办员所吸收的投资款都汇总到他这里,再由他给张某某。给投资者的利息是月利息1分5厘,利息钱是张某某每月10、20、30日直接给代办员。代办员报酬是5厘。通过他办理的存单共169份,97户,共计投资款340.25万元。公司成立期间在邯郸县融资大概有1400多万元,钱都交给了张某某。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8日她到御庄公司邯郸县分公司当会计,原会计郝某把以前代办员、客户、投资款等情况制作了电子帐给了她,投资客户大概有500多户。从2014年1月19日,她收到张某某给她的利息款,她全部转账给下面的代办员了。5、证人郝某证言证明,她是通过朋友介绍到御庄公司邯郸县分公司做会计工作。御庄公司的老板和法人是田某,业务就是向社会大众吸收投资款进行投资,公司给投资者支付利息。后御庄公司成立了邯郸县分公司,这个分公司经营地点在邯郸县贾村的一个门市,张某某是这个分公司的负责人。邯郸县分公司的帐是她做的,张某某从公司拿走手续和投资客户签订后,交回给她,她进行记账,记录客户,投资数额、投资期限、利息、编号等工作。她所做账目都是电子帐。前期的手续是合同和收据,后期变成存单形式,这些手续都在公司的财务保存着。利息有每月1分5厘和2分的,利息是张某某定的。利息是在每月10、20、30日返还,她将需要返还的利息计算出来经张某某、田某审核同意后,她通过网银转账给下面的代办员,代办员再将利息给客户。6、乔继阳证言证明,郭某1让他去御庄公司邯郸县分公司在贾村的门市,说公司的老总们要过来培训,当时去的有30人左右,都是郭某1找的。御庄公司来了有4、5个人,主要有个男的(后经郭某1介绍这个男的就是张某某)给他们进行了讲解,公司的老板田某还给他们作了讲话。张某某和公司的其他几个老总反复介绍了御庄公司实力雄厚。他觉得代办员这个活能干,就成了东扶仁村的代办员。给投资者的利息是月利息1分5厘,每月10、20、30日利息直接转账给他。代办员的报酬都一样,和所吸收的投资成正比,公司每月给代办员上交投资款2分钱利息,1分5厘是投资者的利息,剩余5厘是代办员的报酬。他共吸收资金200多万元,投资客户100多户。7、郭某2清证言证明,他共吸收了80多户,大概300多万元存款。2013年5月份开始给的利息是月利息1分5厘,到2014年1月份利息改为月利息1分。8、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他给了郭某121万元用于投资,每1万元郭某1给他600元报酬。9、唐某1、崔某、赵某、周某、石某、陈子轶、唐某2、王某、裴某动、成晓莎等人证言证明,他们是御庄公司邯郸县分公司的代办员,群众通过他们把钱存到了公司。10、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她村陈子轶家开办了御庄公司邯郸县分公司代办点,并在家门口挂着御庄公司的牌子。她先后5次在代办点存了6万元现金,每次都是贾村的郭某1来代办点将现金拿走。陈子轶给她办的收据,郭某1在收据上签字。11、刘某2、周丁申、康某、唐某3之、唐某4、乔某、刘某3、刘清朝、张某4、郭某3、李某3、朱某、常某等人张某5、刘某4、薛某、闫鹏飞等人的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投资凭证均证明,御庄公司邯郸县分公司对外宣传存款利息高,并设立了代办站,后集资人通过各代办站在御庄公司邯郸县分公司存款。利息1分5厘,现在款均无法兑付。12、御庄公司邯郸县分公司工商信息表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6月8日成立,营业场所在邯郸县南吕固乡贾村后街村南,负责人田某。13、李某1提供的账目及投资者名单。14、郭某1提供流水账。15、御庄公司的宣传资料等书证。16、御庄公司邯郸县分公司吸收存款的相关凭证。17、证人冯某(张某某妻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某某在御庄公司的一些票据和笔记本。18、证人李某2证言及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3月3日,他通过邯郸市复兴区的帮嫂家政中介卖给张某某一套房子。当天张某某给他交了3万元定金。第二天张某某通过银行给他转账40万元房款,之后房屋过户给了张某某女儿张某2。19、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她在邯钢二区买了一套房子,房款总价40万,钱都是她父亲拿出来的。20、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张某某曾借他一百五、六十万元钱,后来陆续还了。还款时张某某将钱通过银行转账转到了他妻子范爱芹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21、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到2014年5月份,张某某借他大概有一百多万,后来都陆陆续续还了。2014年以后张某某还他钱都是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还的。22、扣押清单证明,邯郸县公安局扣押郭某1长城牌汽车一辆。23、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队在办理田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扣押的尚某公司邯郸分公司、御庄公司的会计资料中涉及张某某吸收的存款只有其负责的御庄公司邯郸县分公司的客户会计资料,没有尚某公司邯郸分公司和御庄公司吸收或已返还客户资金的相关账目。2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邯郸监管分局答复意见书证明,该局从未向御庄公司、御庄公司邯郸县分公司颁发过金融许可证。2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出具的银行账目证明张某某等人账户及余额、张某某账户清单。26、邯郸市聚智诚会计事务所邯聚智诚会审[2015]第016号审计报告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张某某与客户签订的收据共有766份,全部金额共计为15262200元。其中提前退单的有32份,金额共计为608000元,剩下734份为未取款客户,金额共计为14654200元。会计郝某、李某1付张某某的客户利息共计597491.5元。27、证人高某写的对账清单及证言证明,田某让她帮忙给张某某对一下账,账清单上显示7至10月出单及出单利息支出共计款8165000元,费用支出754810元。28、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被告人家属提交公安机关的收回红单及日常费用支付记录。经本院审核认为,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对收回红票已进行了审计,不应重复主张,费用支出无证据支持,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并且在明知御庄公司资金链断裂、没有能力退还客户集资款的情况下,以发宣传单、培训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发展多个乡村代办站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526.22万元,尚有1465.42万元未归还。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的1039.63万元集资款用于归还之前的投资客户、支付利息、费用支出及中间人提成,其非吸行为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人张某某拒不供述剩余款425.79万元的去向,部分归还个人借款,逃避返还资金,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解,他与郭某1是朋友关系,郭某1找到他要求开办的邯郸县分公司,该辩解与本院查实的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公司的宣传、运营并支配资金去向,其从公司筹办、开业起均参与其中,其应对公司运营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2013年5、6月份的非吸数额与他无关,并不应当计到张某某的吸收数额当中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从高某出具的书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将非吸的8919819元用于支付了之前在尚某公司的投资客户和费用支出,在计算集资诈骗数额时应当扣除。审计报告中确认支付的利息总额为597491.5元,在计算集资诈骗数额时应当扣除。代办员每万元所提600元报酬计款87.9万元,该款项并不影响本案非吸总额的认定,但作为资金流向,在计算集资诈骗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6年4月2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涉案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晓红审 判 员  岳桂芹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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