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7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艳斐、苗庆伟和壶关县宏鑫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艳斐,苗庆伟,壶关县宏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307号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健康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奇玉,住壶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平艳斐,壶关县人。被告:苗庆伟,壶关县人,系平艳斐丈夫。被告:壶关县宏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恒安名都3号楼1层44号13商铺。法定代表人:赵学红,职务:经理。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关农商银行)与被告平艳斐、苗庆伟和壶关县宏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关宏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壶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艳斐、苗庆伟和壶关县宏鑫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艳斐和苗庆伟共同归还我行贷款本金487787.45元及利息54383.75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2、被告壶关宏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贷款本金487787.45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平艳斐同我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99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4月24日。平艳斐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487787.45元和利息54383.75元。我行多次催收,平艳斐拒不偿还,按合同约定我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壶关宏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壶关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4月25日平艳斐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二份、借款偿还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共有人同意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平艳斐和苗庆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壶关宏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份和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3、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和2017年3月21日的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平艳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苗庆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答辩。壶关宏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艳斐和苗庆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5日,平艳斐以经营木材为由向壶关农商银行申请贷款500000元,当日,平艳斐和壶关农商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壶关农商银行为其提供贷款本金499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按月结息,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壶关宏鑫公司和壶关农商银行签订了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平艳斐与壶关农商银行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499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贷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提前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则担保期间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指明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壶关农商银行依约于2015年4月25日向平艳斐发放了贷款499000元,平艳斐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欠壶关农商银行贷款本金487787.45元和利息54383.75元。壶关农商银行因平艳斐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要求平艳斐提前归还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23日壶关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平艳斐和苗庆伟共同归还其贷款本金487787.45元及利息54383.75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壶关宏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壶关农商银行和被告平艳斐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和壶关宏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壶关农商银行已依约为被告平艳斐提供了贷款499000元,现壶关农商银行以平艳斐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为由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本院认为,该《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借款人构成违约,该笔贷款归还本金的期限为2018年4月24日,现尚未到归还本金的期限,因该约定不明确,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平艳斐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壶关农商银行要求苗庆伟承担还款责任及壶关宏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1元,由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