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易武与北京韶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185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易武,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韶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前街1号(隆福广场西区首层Q113号)。法定代表人:白梅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韶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光文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韶光文化公司向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100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56643元。事实和理由:我提交的与段明明的对话录音证据及与韶光文化公司员工工作交接的视频证据均可证实,我是在韶光文化公司高管段明明的要求下离职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并非我主动辞职;韶光文化公司强行删除我电脑中的客户资料,收走我的工作电脑,并以北京吉祥幸福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吉祥公司)的名义向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我办理工作交接,拒绝支付我离职前的工资,违法解除了我的劳动关系;我是在仲裁裁决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韶光文化公司又拒绝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得不向韶光文化公司发送通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的事实,一审判决不应据此认定是我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韶光文化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拒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韶光文化公司至少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在能力范围内已经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而具体加班的证明材料均由韶光文化公司保管,韶光文化公司未提供考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向我支付加班工资;我在韶光文化公司工作11年,韶光文化公司未与我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依法向我支付双倍工资。韶光文化公司辩称,认可易武自2005年9月4日入职我公司,至2016年5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我公司与易武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易武现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从未主动单方向易武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易武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我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相反,易武在提起诉讼后向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动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系易武主动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易武要求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易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事实存在,其要求加班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易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韶光文化公司向我支付:1.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1000元(5500元×11个月×2);3.双休日加班工资56643.7元(5500/21.75×2×112天);4.提成工资1381.5元;5.工作服装费600元。韶光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2005年9月4日到2007年5月18日期间与易武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187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5年9月4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易武与韶光文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韶光文化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易武2016年5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工资3287.36元;三、驳回易武的其他申请请求。易武、韶光文化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易武主张其自2005年9月起与韶光文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易武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内容为“兹本公司职工易武为正式员工,职务为万达专卖店店长,落款处加盖有韶光文化公司公章,载有2007年5月19日的日期”;2、保险证明,内容显示韶光文化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008年4月及2009年5月为易武投保商业保险;3、易武作为经办人办理韶光文化公司各项事务的文件、资料(2008年12月23日短信群发销售服务合同、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无线广告发布协议书、2009年4月8日订单式人才培养协议书、2009年5月30日实习上岗协议、2012年6月15日网站建设合同书、2015年1月30日产品供货合同等);4、《工作证明》,内容显示“兹证明易武女士,性别女,身份证号码×××,于2005年9月起至今在北京韶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客服部门任经理职务,……落款处有韶光文化公司印章、段明明签字及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5、对话录音,易武称该录音为韶光文化公司负责人段明明于2016年5月与其谈话内容,其中段明明说“你想,很少有人能在一个公司一做就做十几年……我相信以任何一个员工她真心对待这么一个公司,付出自己的真心给公司做事做了十一年了……”。对于上述证据,韶光文化公司主张《工作证明》没有证据原件,不予认可;对于与段明明对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韶光文化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07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与易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易武主张韶光文化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工作交接录像。另,易武于2017年1月15日向韶光文化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显示“本人于2005年9月4日入职贵公司,连续工作至2016年5月18日,因你方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本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16年_月_日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6日裁决本人与贵方自2005年9月4日至2016年5月18日成立劳动关系,但裁决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据此,本人向贵公司发出本《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如下:1.因贵公司未依法与本人签署《劳动合同》,本人决定自2016年5月18日起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韶光文化公司称未曾收到易武邮寄的上述通知,认可在庭审中收到该解除通知,认可该解除通知所载的2016年5月18日解除日期,并同意支付易武提成工资1381.5元及工作服装费600元,对于易武提交工作交接录像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系易武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易武还提交了2015年2月考勤表及邓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在韶光文化公司自2008年11月-2015年2月期间春节前两个月的周六日加班情况。韶光文化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主张考勤表并非其公司的考勤表,证人亦并非其公司员工,且在另案中与其公司有劳动争议,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经审理认定事实,虽然易武未能提交《工作证明》的原件,但从易武与段明明的谈话录音内容来看,综合考虑劳动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举证能力,对于易武提出2005年9月入职韶光文化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易武自2005年9月4日与韶光文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易武主张系韶光文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反而是易武向韶光文化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行文中显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裁决本人与贵方自2005年9月4日至2016年5月18日成立劳动关系,但裁决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据此,本人向贵司发出本《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如下:1、因贵司未依法与本人签署《劳动合同》,本人决定自2016年5月18日起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足见,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易武向韶光文化公司作出的,而解除的理由是未签署劳动合同,故易武要求韶光文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应确认双方自2005年9月4日至2016年5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韶光文化公司应与易武自2008年1月1日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十四条,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韶光文化公司与易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易武现要求韶光文化公司支付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易武应对于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经核实,证人邓某的确与韶光文化公司之间存在(2016)京0101民初17971号劳动争议诉讼,且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于邓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易武提交的考勤表上并没有韶光文化公司的相关印章或标志,易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于易武加班的主张难以采信,对于其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易武与北京韶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05年9月4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韶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易武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工资3287.36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韶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易武提成工资1381.5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韶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易武工作服装费600元;五、驳回易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韶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补充查明事实如下:易武在一审审理中还提交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及网银转账信息记录,显示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自段明明账户每月向易武发放月工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显示,韶光文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段黎黎于2016年6月16日变更为白梅二,自然人股东于2016年7月6日由段黎黎、段明明变更为白梅二;幸福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健,自然人股东为刘健、刘丽。韶光文化公司提供:复印件劳动合同,内容显示幸福吉祥公司与易武签订了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劳动合同书》;易武的社会保险信息记录显示,幸福吉祥公司为易武办理了2010年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出凭单显示2010年至2016年每年年初易武签字领取奖金,并盖有幸福吉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幸福吉祥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有易武、邓某等人的考勤记录及段明明、宾春慈作为负责人的签字;段明明任职幸福吉祥公司财务部出纳的《聘用书》。易武称韶光文化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劳动合同系变造而成的,不存在合同原件,事实是其自2005年9月起入职韶光文化公司,先后从事销售员、客服经理、门店店长等岗位工作,韶光文化公司按月向其支付了工资,但始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双方因奖金事项发生意见分歧,韶光文化公司要求其提交辞职书,其未同意,并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韶光文化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刘健与段黎黎系夫妻关系,幸福吉祥公司与韶光文化公司在人员和管理上混同,故其供职韶光文化公司期间部分时段的社会保险系由幸福吉祥公司办理的。2016年5月18日,由刘健向其出具了以吉祥幸福公司名义所作的《关于解除与易武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要求其“当天交接完工作,明天不用来了”,当日,其向韶光文化公司移交了部分工作事项,接收移交的手续均是由韶光文化公司的宾春慈、段明明等人办理。次日,其再去办理工作事项移交时即不能自行进入办公室。2016年6月13日,其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庭书面申请变更、增加仲裁请求,要求韶光文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提成工资、待通知金及返还工服费用等请求。就上述主张,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易武补充提交《关于解除与易武劳动合同的通知》原件,以及其与刘总交涉该通知时的对话录音、其被拒绝进入办公室继续移交工作的场景录像视频,以及仲裁申请书加以证实。其中,《关于解除与易武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鉴于本公司员工易武违反劳动纪律、扰乱公司秩序,严重破坏与公司客户方的良好合作关系,其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决定:1.立即解除与易武的劳动合同关系……”。韶光文化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主张易武与幸福吉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公司无关。一审庭审中,韶光文化公司认可刘健与段黎黎系夫妻关系,但否认幸福吉祥公司与韶光文化公司在人员和管理上混同,对易武提交的工作事项移交的视频录像,韶光文化公司认可真实性,但称其中工作人员均系幸福吉祥人员,与其公司无关。在一审法庭通知追加幸福吉祥公司参加诉讼后,韶光文化公司表示认可2007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与易武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易武2016年5月1日至18日的工资。对易武补充提交的《关于解除与易武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对话录音、场景录像视频,韶光文化公司主张无法确认录音、视频中人员的身份,其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个人代表公司解除与易武的劳动关系,刘总的个人行为不发生韶光文化公司单方解除易武劳动关系的效力。本院认为,易武与韶光文化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双方自2005年9月4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韶光文化公司向易武支付尚欠工资、提成工资、工作服装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易武系基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要求移交事项、不得继续工作的缘由,提出要求确认韶光文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赔偿金等请求,韶光文化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仅主张系易武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被其公司违法解除,故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认定应根据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发生前双方之间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进行审查判断,而一审以易武于2017年1月15日向韶光文化公司发出通知的内容作为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判断理由,该认定依据不妥,故此本院将对双方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争议重新作出认定。韶光文化公司先是提供了有关幸福吉祥公司的证据材料主张易武与幸福吉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又在法庭通知追加幸福吉祥公司参加诉讼之后,改称认可易武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的时间予以认可。同时,结合易武提供的有关幸福吉祥公司、韶光文化公司时任原法人、原股东人员之间的关联信息,以及易武与韶光文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系由幸福吉祥公司办理缴纳的事实情况,可以证实在有关易武劳动关系事项上,韶光文化公司、幸福吉祥公司存在管理行为的混同。易武提供的其于2016年5月18日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和移交工作事项的录音、录像证据,可以证实易武所述其系被用人单位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虽韶光文化公司对以幸福吉祥公司名义向易武发出的解除通知不予认可,但由此实际导致易武已不能继续从事在韶光文化公司的工作,且未有证据显示韶光文化公司在此情况下作出任何与易武持续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解除易武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以幸福吉祥公司名义向易武作出,但仍可认定是韶光文化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就《关于解除与易武劳动合同的通知》中所载的解除理由,亦未有相应事实依据证实,易武据此向韶光文化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韶光文化公司主张系易武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韶光文化公司未提供发放易武工资的证据,故易武要求参照其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实得工资数额,并按照易武在韶光文化公司的工作年限,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判令韶光文化公司向易武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韶光文化公司与易武劳动关系存续多年,但未与易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易武要求韶光文化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易武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对易武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易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北京韶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易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1000元;四、驳回易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史伟审判员 庞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