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勇诉张利军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张利军,高永泉,茆训文,王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04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勇,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系XX公司员工,户籍地本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张利军,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系XX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高永泉,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系XX公司员工,户籍地本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茆训文,男,1968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系XX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王硕,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XX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利军、陈勇、高永泉、茆训文、王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8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高永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茆训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王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原审被告人陈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勇、原审被告人张利军、高永泉、茆训文、王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勇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8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