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国平、孟续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平,孟续成,胡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平,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京,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续成,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友,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全东,男,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人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勇,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孟续成、胡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国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通知的是胡勇的老员工汤洪波,后汤洪波通知的孟续成,其雇主为胡勇,杨国平对孟续成从楼上掉下摔伤的后果,既无法定也无约定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此次承揽,系胡勇、杨国平二人各自结算各自的承揽报酬,二者之间或是专业承揽法律关系之专业分包关系或是介绍承揽业务关系。根据承揽法律关系,承揽人在承揽的安装工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安全问题以及风险责任依法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孟续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勇、杨国平双方是共同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胡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强调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查明杨国平与胡勇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孟续成系受雇于杨国平,应当承担责任的是杨国平。基于一审法院判决以及孟续成现在的情况,胡勇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孟续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国平、胡勇赔偿孟续成各项费用共计492389.27元;2、诉讼费由杨国平、胡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勇系都江堰市翔凤路331号美好雨棚安装点经营者,从事雨棚安装。杨国平经营都江堰市胥家路222号比家美装饰店,从事防护栏和窗户安装。2015年7月3日,胡勇雇佣孟续成从事雨棚安装的工作。2015年10月6日下午3时,杨国平在从事安装塑钢门窗过程中得知都江堰市奎光路关江社区B-11-10一栋三单元5楼7号业主需要安装雨棚,遂告诉胡勇的工人,并告知因安装雨棚所产生的一切账目由杨国平与胡勇结账。孟续成接到通知后,遂前往胡勇的店面领取了安装雨棚的相关材料和工具,于2015年10月6日14时左右前往事发地点进行雨棚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孟续成不慎从阳台坠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四川省地矿局405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高坠伤;2、颅内出血;3、脑挫伤;4、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5、右侧8、9肋肋骨骨折;6、双侧气胸;7、双肺多处挫伤;8、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用4799.97元。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孟续成先后被送到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治,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1476.10元。2015年10月12日,孟续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血气胸伴双肺挫伤、颅内血肿,桡骨、尺骨、骨盆、骶骨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8593.17元。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训练,加强营养。2、康复科门诊随访。后孟续成在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汉中市红十会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23.93元。孟续成的家人向胡勇共计借款35000元用于医治。孟续成的家人向杨国平共计借款15000元用于医治。治疗期间,孟续成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31393.20元。胡勇另支付了2970.1元的医疗费用。2016年1月19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孟续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九级。另查明,孟续成的父亲孟新善(61岁)与母亲汤新群(61岁)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孟会和儿子孟续成。孟新善系城镇居民。汤新群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薄、亲属证明、派工单、接(报)处警登记表、2015.10.15日杨国平出具的证明、照片、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借条、派工单底单、护栏、雨棚的结算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责任的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自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雇佣关系一般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认定:1、雇主与雇员之间是否存在支付从属关系;2、雇佣关系中一般是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且是继续性提供劳务;4、给付劳务报酬的方式。本案中,孟续成在胡勇处从事雨棚安装工作。事发当天,孟续成接到杨国平通知,并告知因安装雨棚所产生的一切账目由杨国平与胡勇结账。遂前往胡勇的店面领取了安装雨棚的相关材料和工具,即到事发地点安装雨棚。在安装过程中,孟续成不慎从阳台坠下受伤。孟续成系受雇于胡勇从事安装雨棚工作,故胡勇作为孟续成的雇主应对孟续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国平与孟续成虽无直接雇佣关系,但因杨国平告知其安装雨棚所产生的一切账目由杨国平与胡勇结账,由此,可以认定杨国平亦系孟续成的雇主。故孟续成与杨国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孟续成主张要求杨国平承担雇主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孟续成虽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在从事高空安装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措施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一审法院决定由孟续成自行承担50%的责任,胡勇承担30%的责任,杨国平承担20%的责任。2、孟续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该对下列损失予以赔偿。(一)、医疗费134363.30元,有票据及住院证明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46天,按照40元/天计算,40元/天×46天=184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46天=920元。(四)、护理费,依据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46天,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元/天×46天=276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20年×34%=178194元。(六)、父亲孟新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元×19年×34%)÷2=62265元;母亲汤新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19年×34%)÷2=29881元。根据提供的被抚养人的户口及生活状况证明,一审法院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七)孟续成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元。(八)误工费41357元(按建筑业的标准)÷360天×46天=5284.50元。一审法院比照孟续成从事的工种及住院天数对其误工损失5284.50元予以确认。(九)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其年龄、受伤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0元。(十)、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428507.80元,胡勇应当承担的金额为428507.80元×30%=128552.34元。鉴于其已先行支付了孟续成37970.10元,胡勇尚需支付孟续成损失费用合计90582.24元,杨国平应当承担的金额为428507.80元×20%=85701.56元。鉴于其已先行支付了15000元,杨国平尚应当支付损失费用合计70701.56元,故对孟续成诉请胡勇、杨国平承担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胡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孟续成各项损失90582.24元。二、杨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孟续成各项损失70701.56元。三、驳回孟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764元,由孟续成负担3382元,胡勇负担2030元,杨国平负担135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国平于一审庭审中自述“一旦有雨棚的生意就帮胡勇联系,由胡勇完成,我抽取差价”。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杨国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虽然杨国平主张其当天通知的是胡勇的老员工汤洪波来安装雨棚,是汤洪波通知孟续成过来,杨国平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承担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雨棚安装工作由杨国平与业主方联系,杨国平电话通知相应的工人来从事安装工作,尽管是杨国平通知汤洪波,后汤洪波通知孟续成,但最终孟续成到达现场开展安装工作是根据杨国平的指令及要求进行。一方接受另一方的指派从事相应的劳务工作,即构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其特点本身具有不固定性,根据杨国平自己书写的证明中所载明的关于“安装雨棚所产生的一切账目由我与孟续成老板胡勇结账”的内容,并结合杨国平一审庭审中的自述,其在找人安装雨棚的工作中获取了相应的利益,能够证实杨国平与孟续成形成了临时雇佣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次雨棚安装过程中,杨国平亦为孟续成的雇主,并最终确定由其对孟续成的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杨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上诉人杨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玉洲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春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