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长沙湘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周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湘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周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046号原告:长沙湘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桃花岭顺塘村杨沙私房。法定代表人:朱桂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婧,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璇,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长沙湘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安公司”)诉被告周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婧,被告周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安公司诉称:一、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驾考中心联络员期间,也同时在湘诚驾校,金诚驾校处担任联络员,同时领取了三份劳务报酬。原被告双方并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而应属劳务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在原告处担任驾考中心联络员,并不需要每天固定上下班。被告于2014年11月在湘诚驾校担任联络员,同时还在金诚驾校担任联络员。原告和另外两家驾校都是按月发给被告劳务报酬。劳务关系并不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失业保险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使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因是被告自行离职,原告也不应向被告承担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的损失。原告拟将被告调换劳务形式,被告不同意,原告在没有给被告安排新的劳务活动期间,并没有停止发放被告的劳务报酬。原告事先也不知道被告会离职,所以劳务报酬发到二月底。但是被告于2月22日就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应认定为是被告自行离职。劳动者自行离职的,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件,用人单位也无需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综上,请求判令:一、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个月代通知金2700元;二、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100元;三、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8896元。被告周璇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不需支付我代通知金有异议,因为在我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要我离职,在相关的录音证据中可以核实;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我在原告工作三年,需要支付我三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不是我主动离职,是原告不要我做了;三、关于第三项诉请,我在原告工作三年,实际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从一开始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我工作时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失业后没有失业保险,造成我失业后的经济困难,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进入原告担任驾考中心联络员。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长沙市交警支队驾管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为其聘用的驻驾考中心联络员。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内容载明,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将被告调至总部市场部工作,被告单方擅自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11日终止。后因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履职的劳动条件,亦未向被告安排其他工作,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原告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一、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赔偿;二、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损失9456元;三、代通知金2700元;四、调岗赔偿金16200元。2017年4月26日,前述仲裁委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代通知金2700元、经济补偿金8100元、失业保险损失889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服该仲裁,遂诉至本院。被告周璇在法定时效内未向本院提起。另查明,被告的工资为2700元/月,由原告以微信支付方式发放至2017年2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及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每月收到湘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转账1000元,其中2016年10月5日为2000元,并载明被告的岗位为后勤兼职。经被告认可,被告在此期间向湘诚驾校提供劳动。以上事实有通知、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工作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驻驾考中心联络员,且在原告处工作,劳动报酬亦由原告负责发放,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系因被告单方原因从原告处离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对原告诉称被告系单方离职,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原告未向其提供劳动条件的前提下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依法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2700元/月×3个月)。关于代通知金部分,综合本案,被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代通知金的条件,对原告诉请要求不需支付被告一个月代通知金27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失业保险损失的部分,因原告在被告在职期间未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被告在失业时无法享受相应失业保险待遇,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可能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补办,本院确认被告的失业保险损失已经存在,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失业保险损失,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及长沙市2016年最低工资1390元/月80%的标准核算8个月为8896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湘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周璇代通知金2700元;二、限原告长沙湘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璇支付经济补偿8100元;三、限原告长沙湘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璇支付失业保险损失889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湘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周璇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