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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巨鹿县楼张镇开发砖厂与巨鹿县苏家营镇政府、巨鹿县苏家营镇财政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鹿县楼张镇开发砖厂,巨鹿县苏家营镇政府,巨鹿县苏家营镇财政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581行初61号原告巨鹿县楼张镇开发砖厂。负责人李文栋。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被告巨鹿县苏家营镇政府(原巨鹿县苏家营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9745412851N。法定代表人郭立崇,该镇镇长。住所地巨鹿县苏家营乡苏家营村。委托代理人李志钦,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丁涛,巨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巨鹿县苏家营镇财政所。负责人李志钦,该所所长。住所地巨鹿县苏营镇人民政府院内。委托代理人丁涛,巨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巨鹿县楼张镇开发砖厂诉被告巨鹿县苏营镇人民政府、巨鹿县苏营镇财政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中,定于2017年8月24日上午九点开庭,并于2017年8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告巨鹿县楼张镇开发砖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巨鹿县楼张镇开发砖厂担负。审 判 长 张     荣     庚审 判 员 吴     玉     英人民陪审员 赵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东 关注公众号“”